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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6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647号 原告马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a与被告杨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647号

原告马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a与被告杨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a及其委托代理人吴a,被告杨a及其委托代理人梁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a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200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9日生育一女马b。婚后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经常玩至凌晨两点多,两人缺乏沟通。被告曾于2008年提出离婚,当时原告没有同意。双方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马b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a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所谓的离婚协议书是一种误会,其实际上是其想与原告沟通,并不是要离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a、被告杨a于2002年认识,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9日生育一女马b。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11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就能得到改善。综观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a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马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晓为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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