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343号 原告杨a,女。 委托代理人杨b。 被告罗a,女。 被告罗b,女。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a与被告罗a、罗b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b,两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罗n系再婚夫妻,两被告均系罗n与前妻所生的女儿。2013年3月18日,罗n因病去世。2013年4月18日,罗n原工作单位同意向其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96,01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罗a领取了该笔抚恤金。原告知悉此事后,要求两被告公平的分割该笔款项,但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享有的三分之一的抚恤金份额计32,000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两被告垫付了罗n的丧葬费,应在抚恤金中予以扣除;其次,罗n生前住院期间向两被告各借款1.5万元,应在抚恤金中予以扣除;再次,两被告的未成年子女也属于抚恤金发放对象,故两被告应多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罗n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罗n系父女关系。2013年3月18日,罗n因病在家中去世。2013年4月8日,罗n生前工作单位决定向其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95,410元以及丧葬费600元,共计96,01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罗a领取了上述96,010元。领取款项后,两被告自行进行了分割,两被告各获得43,000元,原告分得的1万元因原告不同意分割方案拒绝领取,故仍由被告罗b保管。 另查明,罗n去世前与原告共同居住于龙吴路5530弄112号403室。罗n去世后,丧葬事宜由两被告办理。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一次性抚恤金审核表、银行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一般而言,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死亡抚恤金的发放对象为死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案中,原被告均为死亡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应共同享有抚恤金之利益。在原告不同意两被告分割方案的情况下,两被告自行对抚恤金作出处分,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死者罗n去世前的生活状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取得三分之一的抚恤金份额,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要求预先扣除丧葬费以及债务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但96,010元中属于丧葬费的600元,应归两被告所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a、罗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a3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12元,由原告杨a负担100.12元,两被告罗a、罗b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会川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光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