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787号 原告朱a,女,汉族。 被告孙a,男,汉族。 原告朱a与被告孙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被告孙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2001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孙b。结婚后双方在生活观念及生活习惯上产生很大分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在儿子教育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2012年7月,双方正式分居两室,不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孙飞扬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a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之间的主要矛盾在沟通与理解上;双方的感情是可以挽回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a、被告孙a于2001年认识,2001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孙b。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就能得到改善。综观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a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晓为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