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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0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024号 原告xx,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翁袔镇牌坊巷xx号。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开发区金钻家园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024号

原告xx,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翁袔镇牌坊巷xx号。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开发区金钻家园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05Z01车辆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2月8日,案外人xx驾驶牌号为苏E2BX33轿车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xx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人民币44,000元(以下币种同)。该案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但xx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法院依法中止执行。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44,000元及(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xx号的诉讼费用450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诉讼费用450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42,000元。

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及原告车辆损失共为84,000元;

2、(2013)奉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xx无财产线索,且下落不明,执行已终结;

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附条款)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4、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为无责方;

5、汽车维修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84,000元;

6、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责方,无须承担责任,且原告已向有责方提起诉讼,不应当再向被告申请理赔;另外,保单中有3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因目前xx下落不明,应适用此免赔率。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证据5中维修费发票的金额为83,890元,而非84,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8日,原告为其牌号为浙C05Z01的车辆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90,000元。2011年12月8日,案外人xx驾驶车辆与投保车辆碰撞,造成投保车辆受损。经交通事故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8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xx、肇事车辆车主李坚、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84,000元中的余款44,000元(xx、李坚已支付40,000元)。法院判决紫金保险公司赔付原告2,000元、xx赔付原告44,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xx无财产线索、且下落不明,裁定执行中止。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遭拒绝,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保险,被告理应在原告车辆出现保险事故时,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理赔。原、被告之间的商业保险单第十五条虽然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在原告无责的情况下属于免赔条款,而被告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其未能证明曾经向原告就该免除条款作出过明确的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不能根据该条款免除其向原告理赔的责任。保险单第十七条约定“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认为此条款中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是指无明确责任人,并非第三方下落不明;而被告则认为第三方下落不明亦属于“无法找到第三方”的范畴,对此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在本案中并不适用3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理赔款42,000元。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xx负担27元、被告xx公司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 x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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