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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2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246号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246号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与被告在“某售楼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某路599弄《某》36号3层3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价为人民币6,429,968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应于2012年8月25日前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929,968元,并于2012年9月24日前向银行申请贷款,于10月24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4,500,000元。如被告不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的贷款不足以支付剩余房款的,被告应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5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购房款709,968元,至今未付清余款。2013年9月初,原告告知被告为办理预告登记,需要填写《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始终未填。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3年4月24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2,996.80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在签订预售合同前已将本人在外地购置两套房屋的情况告知原告,但原告称被告不属于限售对象,且因被告的房屋不在上海,可以将系争房屋做成首套房办理银行贷款,贷款银行由原告提供,在此情况下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09,968元,并签订了预售合同,原告未曾要求填写《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但在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时发现保险金无法补付,被告无法获取银行贷款,故未补足首付款。同意解除合同,因原告没有实际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商品房开发商。

2012年8月25日,原告(甲方、卖方)与被告(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某路599弄36号3层301室房屋,规划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203.48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31,600元,总房价款为6,429,968元;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超过15天后,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此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总价款10%的赔偿金,甲方有权在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并在办理完有关解除本合同的手续后将剩余房款退还给乙方。合同附件一约定:乙方应当于2012年8月25日前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购房首付款1,929,968元,乙方应当于2012年9月24日前向甲方协助联系的银行申请贷款,并于2012年10月24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4,500,000元。合同另行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分四次支付原告房款709,968元。

之后,被告未支付剩余房款。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书》,告知如不能于2013年1月23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公司将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告知书》,告知由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解除双方签署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2013年7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同意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3年4月23日解除,并自愿支付原告7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催告书、告知书、认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根据现行房地产政策,被告属于限购对象,即便合同予以履行,原、被告亦无法完成房地产过户手续,被告基于风险考虑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房款,属于情理之中。被告明知自己属于限购对象,仍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具有过错。而原告作为房地产出卖方,对房地产限购政策应当明知,对被告是否属于限购对象有查询及审核义务,原告未经查询及审核即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亦具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日期以双方合意解除之日为准。鉴于双方对合同无法履行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自愿给付原告7万元,本院予以准许。预售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业经收取的房款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8月25日就上海市杨浦区某路599弄36号3层301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3年4月23日解除;

二、准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元;

三、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房款人民币709,96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6,8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405元,由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63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人民币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某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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