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委托代理人张丙。 上诉人张甲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委托代理人张丙。
  上诉人张甲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乙与张甲是兄妹。父亲张A(曾用名:张B)、母亲徐A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张甲、张乙及案外人张丙。张A、徐A夫妇和三个子女原居住在本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7.5平方米的灶间,因全家2大3小共5人,居住确有困难,单位于1971年9月调配了本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另有门牌号万航渡路XXX号)底层前间16.6平方米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原由父亲张A承租,2007年12月1日起更改租赁户名为张甲。系争房屋内现有张乙、张甲以及张丙的女儿程A三个常住户口,张乙与张甲均于1971年9月8日自万航渡路XXX弄XXX号迁入,程A于1996年8月1日补报往年出生。
  系争房屋原由张A、徐A及三个子女共同居住。1987年,张甲提出开店要求,经家庭协商同意在系争房屋内划出6平方米给张甲开店。1987年6月,张甲以系争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申请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营理发。后经承租人张A申请,出租人同意自1997年6月1日起扩大营业面积并调整租金。张甲变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上海市静安区坚梦莎百货商店”,将底层前间16.6平方米全部作为经营百货店使用,另有私搭阁楼一只用于居住。
  因符合困难户标准,张A单位于1996年7月增配本市祁连一村XXX号XXX室公房一套,配房人口为张A一人,张A、徐A夫妇遂搬至该房屋居住至今。2005年9月,张A以及张甲作为产权人购买了本市祁连一村XXX号XXX室售后公房产权。
  张乙于1989年6月26日与案外人朱A登记结婚。1994年3月31日,张乙与朱A经本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中,父亲张A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承诺,同意张乙离婚后回娘家居住。据此,民事调解书明确张乙离婚后居住系争房屋。此后,张乙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1997年张甲开百货店时才搬出在外借房居住。
  2011年6月,张乙与程A以张甲擅自将系争房屋出租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甲给付系争房屋各三分之一的租金,后撤诉在案。2011年8月,张乙与程A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一审判决确认张乙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同时判决对程A要求确认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程A以及张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此情况下,张乙与张甲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乙将系争房屋居住权委托给张甲,由张甲操办房屋出租事宜,张甲在收到租客的租金后即刻将张乙应得的租金及时交付给张乙;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以及2012年3月7日至8月7日间的租金收入经张甲同意一次性支付给张乙人民币5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张甲已先支付予张乙29,000元,还要支付26,000元,剩余欠款在2012年9月以后再收到租金时分三次付清;2012年9月以后的租金则按照房屋租金的百分比进行分割,张甲分得60%,张乙分得40%,出租房屋的房费以及维修费用则由双方按比例进行结算;房屋没有出租不产生租金期间,双方没有租金可分得,各自负责各自的生活。此后,张甲按约向张乙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履行协议书》一份,确认张甲共计支付给张乙租金55,000元以及24,200元,其中月租金5,000元租户的40%租金支付至2012年12月底,月租金8,200元租户的40%租金支付至2013年1月底。此后,因一租户提前退租、另一租户租期届满,张甲未再将系争房屋另行出租,而是在房屋内自行开展经营活动,张甲夫妻亦搬入系争房屋的阁楼内居住。张甲以房屋没有出租为由,未再继续向张乙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张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张甲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张乙在外借房的租金、押金共计7,800元以及中介费63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张乙撤回要求张甲支付押金1,800元的诉请,同时增加要求判令张甲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借房租金5,400元的诉请。
  原审法院又查,经上海超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人公司)居间介绍,张乙于2013年3月16日与案外人严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向严某某租赁本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1,800元,付三押一。张乙于签约当日支付了押金1,800元、首期(2013年3月20日至6月30日)租金6,000元以及3个月有线、保安、保洁费114元,共计7,914元,张乙还支付给超人公司中介费630元。2013年6月22日,张乙向严某某支付了第二期(2013年7月1日至9月30日)租金以及有线、保安、保洁费共计5,514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张甲认为张乙在外租赁房屋的事情与张甲无关。张甲提出以下调解方案:一、张乙搬回系争房屋的阁楼内居住,但不得影响张甲的经营和居住;二、张甲提供其名下产权房本市祁连一村XXX号XXX室供张乙居住;三、张甲每月补贴张乙1,000元作为租房费用。张乙均不予接受,致调解不成。
  为此,原审法院询问张A、徐A是否同意张乙搬至祁连一村XXX号XXX室居住,张A、徐A答复:本市祁连一村XXX号XXX室是增配给张A一个人的,当时张甲为了办理抵押贷款故偷偷把名字写在产权证上,张甲写过承诺书等五年贷款还清后产权全部属于张A,故张甲无权处分该房屋,不同意张乙居住到本市祁连一村XXX号XXX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乙对本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因此,张乙与张甲作为同住人与承租人,共同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双方在行使权利时理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居住使用房屋中发生的问题。确认居住权一案判决后,张乙与张甲经过协商对系争房屋的租金收益作出了合理分配,张甲按约履行了《协议书》的付款义务,切实保障了张乙对系争房屋居住权的实现,平息了双方之间的矛盾。2013年1月以后,张甲收回房屋自行经营并居住,其中底层前间用于经营,阁楼用于张甲夫妻俩居住。张甲虽同意张乙搬回系争房屋居住,但只能与张甲夫妻俩共同居住在阁楼内的意思表示难以实际履行且违背社会伦理和公序良俗。至于祁连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目前登记在张甲与张A名下,由于共有人张A明确表示不同意张乙居住,故张甲提出的该方案亦不具有可行性。张乙为配合张甲开展经营活动而长期在外借房居住,无论张甲是将房屋出租还是收回自营自住都享受到了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的经济利益和生活便利,故张甲应当对张乙作出适当的经济补偿。根据张乙提供的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张乙与出租人严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以及按照月租金1,800元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的情况属实,予以确认。张乙租赁的本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35平方米,无论是地段还是面积均符合普通居住要求,而张甲提出每月1,000元的租金补贴,明显低于市场租金标准,亦难以弥补张乙的实际损失。因此,张乙要求张甲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其在外借房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予以准许。张甲关于《协议书》中房屋没有出租不产生租金期间,双方没有租金可分得,各自负责各自生活的约定,指的是房屋暂时招不到租空置的情况,而现在系争房屋是由张甲自己经营并居住,从而导致张乙的居住权无法实现,故张甲仍应当补偿张乙在外租房的经济损失。至于张乙主张的中介费,不属于张甲赔偿范围,故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张乙与张甲今后能够以同胞兄妹骨肉亲情为重,从相互体谅对方的实际情况出发,理性处理系争房屋在使用过程中的矛盾,以达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乙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借房租金11,400元;二、张乙要求张甲支付中介费6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只有18.50平方米,是煤卫合用的公房,而张乙在外租的是35平方米、设施齐全的独用房屋,张乙理应自行承担部分租金。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张甲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张乙借房租金。
  被上诉人张乙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张甲应当承担其在外借房的费用,且其所借房屋实际面积仅为14.7平方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张乙对本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后张乙与张甲对系争房屋的租金收益分配达成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一方若想变更协议内容,需与另一方协商,不可擅自变更。协议履行中,张甲收回房屋自行经营并居住,其中底层前间用于经营,阁楼用于张甲夫妻俩居住。张甲虽表示同意张乙搬回系争房屋居住,但只能与张甲夫妻俩共同居住在阁楼内,该意思表示违背社会伦理和公序良俗,且张乙不予认可,故双方仍应按原协议履行。《协议书》中关于房屋没有出租不产生租金期间,双方没有租金可分得,各自负责各自生活的约定,指的是房屋暂时招不到租空置的情况,而现在系争房屋是由张甲自己经营并居住,从而导致张乙的居住权无法实现,故张甲仍应当补偿张乙在外租房的经济损失。张乙租赁的本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35平方米,无论是地段还是面积均符合普通居住要求,每月1,800元的租金并不为过。张甲表示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租金补贴,明显低于市场租金标准,亦难以弥补张乙的实际损失。综上,张甲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9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