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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国新,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国新,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C。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秋,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丙、凌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丙、凌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国新,被上诉人张丁、张A、张B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甲与张乙系夫妻,生育子女为张丁、张A、张丙、张B、张C。1985年9月,张丙与凌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D。1996年7月29日,拆迁人祁连镇人民政府、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宝联房屋拆迁综合服务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张乙(乙方)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葑塘红光村高家桥XX号(以下简称高家桥房屋)系私有房屋,建筑面积36.85平方米。本协议由双方签字,乙方业主张乙签字有效。签约后,甲方对乙方家庭人员中发生人数增减或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纠纷,甲方概不负责,也不增减安置面积。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甲方以上海市宝山区陈太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换给乙方,建筑面积60.62平方米,其中24平方米按三分之一成本价计算的价款为人民币6,9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余36.62平方米部分按本镇有关规定计算的价款为58,110元,合计65,046元。按上海市房屋估价标准估价,乙方私房原补偿价款为8,037.28元。甲乙双方互换房屋,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相抵,乙方在1996年8月10日付给甲方补差价款为57,008.72元。乙方在1996年8月10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350元,乙方提前在1996年8月10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向乙方发放奖励费5,500元。乙方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应在1996年8月10日前交给甲方,由甲方向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上海宝联房屋拆迁综合服务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张甲在乙方落款处签名。1996年8月28日,宝山区葑塘红光二库出具《葑塘乡红光村收据》,载明,今收到张乙交来购房款57,008.72元,收款人杨,收据上加盖有宝山区葑塘红光二库财务专用章。2003年12月,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经登记为张乙。张甲于2004年11月29日死亡。张乙于2012年9月10日死亡。现张丙、凌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张乙与张甲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权利份额,张丙、凌某某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权利份额。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高家桥房屋动迁时,该房屋内只有张乙一人的户籍,动迁安置对象只有张乙一人。
  关于购房款付款情况,张丙、凌某某表示,1996年8月28日,张甲和凌某某商量如何付款后,凌某某一个人到村里付款,凌某某向村财务杨先生付好钱款后,看到张甲也在现场。此后,村财务将《葑塘乡红光村收据》交给凌某某。因张甲在村里要办理动迁手续,故凌某某等了张甲一两个小时后,凌某某和张甲一起回家。为了证明57,008.72元购房款由凌某某支付,张丙、凌某某出示了一份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红光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证明》,载明张乙的小儿媳妇凌某某于1996年8月28日到我村一次性付清超面积部分的购房款。张丙、凌某某还出示了张A的调查笔录、陈A陈述笔录、朱A的调查笔录、张D的情况说明、任A的证明,刘A和吴A的证明、李A的调查笔录等,并申请张A、陈A、朱A、胡A出庭作证。张丁、张A、张B、张C表示,57,008.72元购房款是张甲支付的,《葑塘乡红光村收据》也在张甲手中,此后该收据被张丙、凌某某拿走。为了证明57,008.72元购房款由张甲支付,张丁、张A、张B、张C出示了一份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红光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张乙的小儿媳妇凌某某和张甲于1996年8月27日到我村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因2013年开具的证明与本证明有不一致的,以本证明为准。张丁、张A、张B、张C还出示了刘B的说明、白A的证明,并申请刘B出庭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载明的被动迁人为张乙,双方也一致确认被动迁人为张乙,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协议,张乙安置取得系争房屋,其应支付补差价款即购房款57,008.72元。《葑塘乡红光村收据》载明的付款人为张乙,除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张乙支付了购房款57,008.72元。张丙、凌某某主张57,008.72元由凌某某支付,但两份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并不一致,双方申请证人的证言又相互矛盾,张丙、凌某某申请证人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由凌某某支付了57,008.72元购房款,故对张丙、凌某某的相关主张难以采信。退一步说,即使57,008.72元购房款是凌某某支付的,其对收据上载明的付款人张乙也未提出异议,表明凌某某自愿为张乙支付该购房款,应认定为凌某某将该购房款赠与张乙。且系争房屋在2003年已办理房地产权证并登记在张乙名下,张丙、凌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此提出异议。综上,张丙、凌某某要求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权利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鉴于张甲、张乙已死亡,其继承人已在另案中提起继承诉讼,故对于系争房屋的继承争议,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张丙、凌某某要求确认其对本市宝山区陈太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地址为上海市锦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权利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丙、凌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系争房屋虽登记在张乙一人名下,但上诉人支付了一半面积的房款,并支付了进户费等,且上诉人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根据“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应当归上诉人所有;2、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红光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是因被上诉人先后多次到村里吵闹,并威胁接待人员而得到的非法证据,原审法院不应采信。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向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红光村民委员会核实事情的真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丁、张A、张B、张C辩称:1、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对象只有张乙,57,008.72元购房款是张甲代张乙去支付的,凌某某没有支付该购房款。即使该购房款是凌某某支付的,也应认定为凌某某赠与给了张乙;2、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红光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应当采信。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载明的被动迁人为张乙,双方当事人也一致确认被动迁人仅有张乙,故张丙、凌某某并非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对象。根据安置协议,张乙取得系争房屋应支付补差价款即购房款57,008.72元。拆迁人出具的《葑塘乡红光村收据》载明付款人为张乙,应认定拆迁人与张乙之间的购房款已结清,后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张乙,故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仅为张乙。张丙、凌某某上诉称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57,008.72元购房款支付问题。首先,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两份证明内容不一致,即使法院再去核实,亦难以确认其证明力,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各执己见,相互矛盾,凌某某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购房款系其支付;其次,即使凌某某支付了该购房款,亦不能得出拆迁人或者张乙将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给张丙、凌某某的结论,且在2003年张乙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后,张丙、凌某某也未对此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张丙、凌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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