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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8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陈×。 原告李××。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 被告舟山市××海××车××司,住所地浙江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陈×。

原告李××。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

被告舟山市××海××车××司,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60986259-1。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芦××。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址浙江省××市××海区育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103974-6。

负责人毛××。

委托代理人何×。

原告陈×、李××与被告舟山市××海××车××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钧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李××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李××诉称:2013年6月21日,黄某某驾驶浙L×××××号轿车与陈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两原告系陈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损失合计957305.20元,包括医疗费6295.2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0元、家属办理丧葬的食宿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电瓶车损失3000元、丧葬过程某为死者购买衣物的费用4930元。经查,浙L×××××号轿车系被告汽车××公司所有,黄某某系其雇佣,该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6月26日,两原告、被告汽车××公司、黄某某经舟山市定海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所有一切赔偿款70万元,并对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被告汽车××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关系另行协商解决。其后,两原告与被告汽车××公司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若2013年7月31日前保险××仍未办妥理赔手续的,两原告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汽车××公司及被告保险××承担责任。2013年7月30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某、陈乙负同等责任。至今,被告汽车××公司已支付赔偿款460000元,尚欠240000元应在被告保险××理赔后赔付,但被告保险××的理赔仍未办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汽车××公司赔偿原告700000元,其中已赔偿460000元,尚应赔偿240000元;2.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浙L×××××号轿车系本被告所有,黄某某系本被告雇佣。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合法,被告保险××应予理赔。事故发生后,已按《人民调解协议书》向原告支付了4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辩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L×××××号轿车已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相应合理损失,但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项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汽车××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本被告免赔8%。《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各项赔偿金额系原告与被告汽车××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本被告无约束力,损失项目及数额不能依此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认可陈乙月工资3300元,据此丧葬费应为19800元。电瓶车损失经本被告定损,认可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丧葬过程某为死者购买衣物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黄某某驾驶浙L×××××号轿车与陈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陈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死亡,并于同月29日在舟山市殡仪馆火化。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6295.20元。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经承修单位与被告保险××共同确认,配件及修理费共需1000元。事故发生后,陈乙的家属从河南省赶至浙江省舟山市处理相关事宜,花费了住宿费,其中有票据的部分为1500元,同时因丧葬所需为死者购置衣物共花费4930元。陈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陈×(陈乙的父亲)、李××(陈乙的母亲)。浙L×××××号轿车系被告汽车××公司所有,承包给黄某某、董某某二人经营。2013年6月26日,两原告、被告汽车××公司、黄某某、董某某经舟山市定海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不论事故责任如何认定,被告汽车××公司自愿赔偿、补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某所有一切赔偿(补偿款),共计70万元。2.该70万元款项中的6万元已支付给两原告,2013年6月28日前支付20万元,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34万元,余款10万元于保险××理赔完毕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3.本次人身伤害赔偿及补偿款为一次性调解某毕,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本次事件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4.被告汽车××公司与黄某某、董某某之间的关系另行协商解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7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汽车××公司达成协议,言明2013年7月31日前保险理赔手续仍未办妥的,两原告可向法院起诉。2013年7月30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驾车超速行驶,且行经交叉路口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细,未确保安全行驶,陈乙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表示通行,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至今,被告汽车××公司已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460000元。被告保险××尚未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理赔。

另查明:陈乙于1993年7月1日出生,自2009年7月16日起,租房居住于舟山市定海区××东村××-3。2013年2月16日起至事故发生时,陈乙在黄石市鄂东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无证水手,在此之前其在五洲船厂工作。浙L×××××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

上述事实,由两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电动自行车受损照片、收款收据、住宿费发票、户口簿、家某情况调查某、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协议、暂住证、证明、保险单,被告汽车××公司举证的收条,被告保险××举证的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原告还举证了河南省永城市李某二郎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李××长期病休在家,依靠陈乙的收入生活。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李××是否长期病休在家依靠陈乙收入生活,村委会证明仅是参考依据之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证明力不足。

本院认为:黄某某系被告汽车××公司雇佣人员,驾驶被告汽车××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乙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汽车××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处还投保了商业险,被告汽车××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两原告与被告汽车××公司就赔偿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故两原告可获赔总数额应为协议书中确定的数额,如被告保险××赔付不足,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执行,由被告汽车××公司予以赔偿。

两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295.20元,有医疗费收据、发票等予以证实,可予确认。2.死亡赔偿金项目包括原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死亡赔偿金部分691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两原告未能证明存在陈乙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不予支持。故死亡赔偿金合计691000元。3.丧葬费,按照浙江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0043.5元。4.事故发生后,陈乙的亲属从河南省赶至浙江省舟山市处理相关事宜,至2013年6月29日火化,期间发生住宿等费用合乎情理,本院酌情认定2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乙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30000元。6.财产损失,根据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情况,认定1000元。7.丧葬过程某为死者购买衣物的费用属丧葬费范畴,由于两原告已主张丧葬费,不可重复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50738.70元。

医疗费合计6295.20元,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3443.50元,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限额内优先赔付。财产损失合计1000元,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17295.20元。两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合计633443.50元,由被告汽车××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80066.10元,未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应依商业险保险合同在扣除8%免赔率后予以赔偿,即在商业险内赔偿349660.81元。综上,被告保险××应赔偿两原告合计466956.01元,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700000元赔偿总额之间的差距为233043.99元,此部分应由被告汽车××公司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汽车××公司已向两原告支付了460000元,为方便纠纷处理,在扣除该被告应支付给两原告的233043.99元后,可将剩余的226956.01元在被告保险××的赔付款中直接扣还给该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李××损失117295.20元,在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李××损失349660.81元,以上合计466956.01元,其中240000元支付给原告陈×、李××,226956.01元支付给被告舟山市××海××车××司。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舟山市××海××车××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钧钧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