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乙。 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邹甫文,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乙、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乙。
  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邹甫文,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乙、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6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乙的委托代理人金建良、高丙,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高乙、陈某于1999年9月登记结婚,2000年11月生育一女高甲。2011年7月,陈某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双方自2011年7月起分居至今。2012年9月,高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乙与陈某离婚;2、婚生女高甲随高乙共同生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500元至高甲18周岁止;3、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德都路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归高乙所有,高乙支付陈某折价款5,000元;4、登记于高乙名下的苏EPXXXX桑塔纳轿车、沪GHXXXX迈腾轿车(含牌照)归高乙所有,高乙支付陈某相应的折价款;5、高乙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归高乙所有,高乙支付陈某折价款14,250元。
  二、苏EPXXXX桑塔纳轿车、沪GHXXXX迈腾轿车登记于高乙名下,现由高乙使用。
  三、高乙名下在华泰证券(账号为AXXXXXXXXX)处,截止至2013年7月18日,有“北京城乡”股票4200股,另有资金2,000余元。
  四、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XXX号凯旋丽都花园X幢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面积为112.22㎡,登记的权利人为高乙一人。2006年1月,高乙与案外人江苏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567,614.74元。其中首付款为177,614.74元,其余39万元为贷款,现已全部支付完毕。
  五、高乙的父亲高丙系上海兴森降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高丙以上海宝钢二十冶综合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浙江中达建设集团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签订了《南京欧洲城基坑大口径管井降水协议》,约定由二十冶工程公司负责施工,中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至2006年6月28日,中达公司共支付兴森公司工程款170万余元。该工程完工后,中达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高丙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二十冶工程公司认可高丙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达公司认可尚欠高丙工程款81万元。后经秦淮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一致,由中达公司分期偿还高丙工程款81万元。中达公司实际上将该81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兴森公司。
  六、为偿还系争房屋贷款,高乙办理了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以下简称还贷账户)。2006年4月6日,还贷账户内存入现金3,200元;2006年6月6日,高乙母亲姬凤英向还贷账户存现6,400元;2006年8月2日,还贷账户内存入现金3,200元;2006年8月3日,还贷账户内存入现金3,200元;2006年9月29日,还贷账户内转入汇款3,200元;2006年10月13日,还贷账户内存入现金1万元;2007年1月5日,还贷账户内转入汇款3,300元;2007年1月14日,还贷账户内存入现金2万元。
  七、2007年2月2日,高丙自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内取现20万元。同年3月27日高丙自该农业银行账户内取现69,900元、自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内取现109,850元。以上三笔合计379,750元。2007年3月27日,还贷账户内转入汇款30万元。2008年3月28日,还贷账户内存入现金6万元,当日,还贷账户被划扣贷款374,132.60元。
  原审审理中,高乙、陈某均认可按1万元计算苏EPXXXX桑塔纳轿车的价值,认可按18万元计算沪GHXXXX迈腾轿车(含牌照)的价值。高乙、陈某均同意高乙名下股票账户内股票及资金归高乙所有,并由高乙支付陈某折价款14,250元。高乙、陈某均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财产需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高乙、陈某之间的夫妻关系。高乙、陈某虽系自主婚姻,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11年7月,陈某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积极有效的改善,现高乙起诉来院要求离婚,陈某亦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法院对高乙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高甲的抚养问题。自2011年7月起,高甲一直与高乙共同生活,现高乙主张高甲随其共同生活,陈某亦表示认可,故法院对高乙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结合目前物价情况以及庭审中高乙、陈某自述的收入情况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由陈某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高甲的抚养费直至高甲18周岁止。离婚后,陈某有探望高甲的权利,高乙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关于系争房屋。(一)关于系争房屋的39万元贷款。根据2007年2月至3月期间高丙及高乙的银行账户明细,并结合庭审中高乙、陈某关于陈某在2011年7月之前没有工作、高乙收入也不高的陈述,可以认定高丙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取出30万元于2007年3月27日通过汇款形式转入高乙的还贷账户内。根据高乙提供的2006年6月6日的现金存款凭证,可以认定当日高乙母亲姬凤英存入高乙的还贷账户6,400元。法院认为,上述306,400元应认定为高乙父母亲的出资。至于其余99,600元存现、6,500元汇款,合计106,100元,高乙、陈某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来源,故法院依法认定上述106,1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关于系争房屋的首付款177,614.74元。高乙称,中达公司在与高乙父亲高丙的业务往来中,欠了高丙的工程款,故中达公司以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XXX号凯旋丽都花园的四套房屋的首付款共计710,721.14元冲抵欠款,其中包括本案系争房屋的首付款177,614.74元,故该首付款177,614.74元应视为高丙的出资,并提供营业执照、(2009)秦民二初字第700号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付款凭证、中达公司财务部出具的付款说明、中达公司出具给信达公司的说明、房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陈某对高乙提供的中达公司财务部出具的付款说明、中达公司出具给信达公司的说明及房款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中达公司财务部出具的付款说明是出具给兴森公司的,与(2009)秦民二初字第700号调解书中的高丙并非同一主体,高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丙、兴森公司、中达公司之间的关系,认为即使高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真实的,首付款177,614.74元也不能认定为高丙的出资,而应认定中达公司的出资,系对高乙、陈某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根据《南京欧洲城基坑大口径管井降水协议》、兴森公司的营业执照、(2009)秦民二初字第700号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高丙以二十冶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中达公司签订了《南京欧洲城基坑大口径管井降水协议》后,兴森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达公司实际上将170万余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兴森公司,并在秦淮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同意将剩余81万元工程款分期支付给高丙,而中达公司实际上将该81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兴森公司。尽管高乙提供的中达公司财务部出具的付款说明只有“陈春斐”签字。并无公司盖章,但结合(2009)秦民二初字第700号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中达公司的代理人在该案庭审中对陈春斐系其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并未提出质疑,故法院对中达公司财务部出具的付款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可以认定中达公司先期支付的170万余元工程款中的710,721.14元,是以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XXX号凯旋丽都花园的四套房屋的首付款进行冲抵的。高乙提供的中达公司出具给信达公司的说明及房款明细,均无公司盖章、又无相关人员签字,然列明的四套房屋的首付款总价确系710,721.14元,与中达公司财务部出具的付款说明中的金额完全相符。陈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的首付款177,614.74元的性质应系中达公司支付给兴森公司的工程款。从高乙与信达公司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这一行为,并结合高丙系兴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来推断,高丙将系争房屋的首付款赠与了高乙。且在支付完全部房屋贷款,高乙委托高丙办理房产证时,亦未将陈某登记为权利人,法院难以认定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系对高乙、陈某双方的赠与。综上所述,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的首付款177,614.74元、贷款306,400元,合计484014.74元,系高乙父母对高乙个人的赠与,系争房屋的贷款106,100元系高乙、陈某夫妻共同财产。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宜归高乙所有,结合目前房地产市场情况,酌情确定,由高乙支付陈某房屋折价款18万元。
  第四、关于家具、家电。高乙、陈某均同意位于德都路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归高乙所有,高乙支付陈某折价款5,000元,法院予以认定。
  第五、关于车辆。高乙、陈某均同意苏EPXXXX桑塔纳轿车、沪GHXXXX迈腾轿车(含牌照)归高乙所有,并同意按1万元计算苏EPXXXX桑塔纳轿车的价值,认可按18万元计算沪GHXXXX迈腾轿车(含牌照)的价值。故法院认定,苏EPXXXX桑塔纳轿车、沪GHXXXX迈腾轿车(含牌照)归高乙所有,高乙支付陈某折价款95,000元。
  第六、关于股票及资金。高乙、陈某均同意高乙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归高乙所有,高乙支付陈某折价款14,250元,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高乙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女高甲随高乙共同生活,陈某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高甲抚养费,至高甲满18周岁止;三、系争房屋归高乙所有;四、高乙支付陈某房屋折价款18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五、在德都路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归高乙所有;六、高乙支付陈某家具、家电折价款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七、苏EPXXXX桑塔纳轿车、沪GHXXXX迈腾轿车(含牌照)归高乙所有;八、高乙支付陈某车辆折价款9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九、高乙名下在华泰证券(账号为AXXXXXXXXX)处股票及资金均归高乙所有;十、高乙支付陈某股票及资金折价款14,2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高乙、陈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高乙上诉称:原审将高乙父母为高乙购房出资款中的106,1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系争房屋是高乙父母为上诉人个人购买的,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高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
  陈某上诉称:原审将首付款认定为高丙对高乙个人的赠与于法无据,而用作支付房款的银行贷款39万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系争房屋应归夫妻双方共有,高乙应支付该房产价值的一半给陈某。陈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令高乙支付陈某系争房屋价值的一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高乙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系争房屋首付款的实际支付人,原审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陈某上诉认为购买系争房屋的贷款均由夫妻共同偿还,然原审中高乙的父母提供了转入高乙还贷账户30余万元的凭证,陈某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高乙一人名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系争房屋购房款中的484,014.74元系高乙父母对高乙个人的赠与,并在此基础上酌定由高乙支付陈某房屋折价款1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高乙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0元,由高乙负担人民币2,512.5元,由陈某负担人民币7,5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