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绯黛(上海)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acq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元,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逢,被上诉人绯黛(上海)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绯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其自2011年11月8日由绯黛公司销售部门负责人王A招聘进入绯黛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汪某某在王A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受王A的指派代表绯黛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买卖合同,并联系电视购物、代理商,进行售后服务。汪某某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王A每月发放汪某某工资,部分系现金发放,部分系通过银行转账。汪某某入职绯黛公司后,绯黛公司一直未与汪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据此,汪某某请求判令:绯黛公司支付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700元。 绯黛公司辩称,汪某某、绯黛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签订劳动合同。汪某某所提供的部分材料中的公章系王A伪造的,王A非绯黛公司员工,仅是与绯黛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王A是否招聘汪某某,绯黛公司表示并不清楚,王A与汪某某是老乡关系,有时会让汪某某帮忙处理业务。 汪某某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绯黛公司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 1、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绯黛公司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 2、2011年11月18日的委托书及2012年7月4日的委托书,旨在证明汪某某代表绯黛公司处理公司相关业务,汪某某系绯黛公司的员工;绯黛公司对两份委托书不予认可,认为委托书上的公章是不真实的,王A跟绯黛公司有业务往来,绯黛公司怀疑王A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非法以绯黛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3、上海晋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上海晋锐贸易有限公司与绯黛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旨在证明汪某某代表绯黛公司与上海晋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的原件在上海晋锐贸易有限公司,庭后,汪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加盖上海晋锐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代理合同;绯黛公司对该证明及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审后,绯黛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指出并未查找到与上海晋锐贸易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 4、2012年12月21日家家购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家家购物股份有限公司与绯黛公司签订的商品代理销售合同,旨在证明汪某某作为绯黛公司的代理人对外洽谈业务;绯黛公司对证明和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代理销售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的,庭后提交的书面说明中,绯黛公司陈述未查询到其与家家购物股份有限公司间存在该笔业务;。 5、2012年5月13日的收入证明,旨在证明汪某某系绯黛公司的员工,月薪为5,000元,汪某某同时陈述该收入证明系因为汪某某要买房子,需要贷款,因此在王A办公室由王A出具的,原件在农业银行吴泾镇分行,庭后,汪某某又向原审法院表示原件无法找到;绯黛公司认为收入证明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6、绯黛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一组,旨在证明汪某某与绯黛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资质证明材料系汪某某代表绯黛公司洽谈业务的时候携带的;绯黛公司对该些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材料上的公章系王A所私刻的;。 7、2012年12月1日的告知函及上海晋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汪某某明确表示该告知函系通过案外人上海晋锐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系通过电子文档打印出来的,没有原件,汪某某提供该份证据旨在证明王A系绯黛公司的员工,其从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绯黛公司认为告知函系传来件,经庭后核实,绯黛公司不认可曾经向客户发布过告知函;。 8、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372号生效判决书,旨在证明王A系绯黛公司的员工;绯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9、汪某某及王B的名片,旨在证明汪某某及王A代表绯黛公司对外开展业务,王B是王A的别名;绯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绯黛公司从未安排人员在古龙路地址办公,并且电话和传真非绯黛公司所使用。 原审庭审后,汪某某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一组证据,即银行转账凭证,旨在证明王A向汪某某发放工资的情况,汪某某同时说明银行转账发放的工资为29,501元,现金的方式领取了工资25,000元整。原审法院将该组证据寄送绯黛公司,绯黛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表示,确认汪某某与王A之间存在着资金往来,但是绯黛公司没有委托王A招聘汪某某,也没有委托王A发放给汪某某工资;从该银行转账记录来看,仅能显示汪某某与王A间有金钱往来,无法显示是王A向汪某某发放工资。 绯黛公司为证实其辩称意见,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汪某某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 联合年检有关单位的收文凭证,旨在证明绯黛公司实际对外使用的公章系联合年检有关单位收文凭证上加盖的公章;汪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汪某某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告知函可以显示绯黛公司对外使用多枚公章。 综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以及庭审后双方发表的书面意见,对于汪某某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证据8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372号生效判决书,绯黛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仲裁裁决书中注明,绯黛公司明确表示王A系其代理商,同时显示,汪某某仲裁时陈述王A要求其帮忙销售产品。而证据8生效判决书则显示王A曾作为本案绯黛公司的代理人向其他公司追索货款。结合原审法院调取的绯黛公司及上海古缇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显示存在着王A系上海古缇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上海古缇化妆品有限公司系本案绯黛公司的股东的事实,可以确定王A系本案绯黛公司的代理商,代理绯黛公司从事化妆品买卖业务;对于汪某某所提供的证据2、3、4,绯黛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些公章系虚假的,王A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但绯黛公司未对该些证据中的公章申请鉴定,亦未对王A私刻公章的行为采取过任何的措施。同时,绯黛公司庭审后表示,经审查,绯黛公司与上海晋锐贸易有限公司及家家购物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该些证据显示的业务,但是绯黛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的财务账册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并且通过该些证据认定汪某某曾经作为绯黛公司代理人为绯黛公司销售化妆品的事实;对于汪某某所提供的证据5收入证明,汪某某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原件,绯黛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无法采信;对于汪某某庭审后所补充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认汪某某与王A之间存在着资金往来,结合汪某某陈述的王A招聘汪某某及汪某某代表绯黛公司进行商业往来的事实,虽然该些金额并未注明劳动报酬,但原审法院认可王A向汪某某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根据本案汪某某的陈述,汪某某与王A是朋友关系,其由王A个人招聘,由王A管理,由王A安排其代表绯黛公司对外洽谈业务,而根据绯黛公司的陈述,绯黛公司没有委托王A招聘、管理汪某某,也没有给汪某某发放过工资;综合以上几点,原审法院认定王A个人雇佣本案汪某某,指令汪某某代理绯黛公司对外洽谈化妆品业务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汪某某由案外人王A雇佣,王A安排汪某某代理绯黛公司化妆品销售业务,直至2012年10月25日雇佣关系结束。期间,绯黛公司未支付汪某某工资,未安排汪某某工作,汪某某与绯黛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4日,汪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绯黛公司支付工资底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22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8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汪某某与绯黛公司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裁决对汪某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汪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绯黛公司支付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7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汪某某、绯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尚无证据证明汪某某与绯黛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绯黛公司并不负有与汪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对汪某某要求绯黛公司支付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0月24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7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汪某某要求绯黛(上海)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0月24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2,700元之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汪某某上诉称,王A作为绯黛公司负责销售的管理人员,直接招聘、管理汪某某,此系职务行为。汪某某是绯黛公司员工,其工作内容是为绯黛公司销售产品,其并非受雇于王A个人。王A作为绯黛公司的员工参加(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372号案件诉讼,王A并非绯黛公司的代理商。汪某某所提供的绯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其代表绯黛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晋锐贸易有限公司、家家购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代理销售合同等证据,均可以证明汪某某是以绯黛公司员工身份进行销售工作。汪某某与绯黛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绯黛公司在汪某某在职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绯黛公司辩称,王A系绯黛公司的代理商,为了便于其代理绯黛公司参加(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372号案件诉讼,才让其以公司员工名义代表公司应诉,但并不能以此认定王A系绯黛公司的员工。汪某某系王A个人雇佣的员工,受王A管理和指派代理销售绯黛公司产品,王A发放汪某某工资。汪某某并非绯黛公司的员工,绯黛公司亦未发放过汪某某工资,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汪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汪某某称2011年11月8日其由绯黛公司负责销售的管理人员王A招聘进入绯黛公司,直接受王A的管理和指派进行销售工作,但根据已有证据表明王A系绯黛公司的代理商,其代理销售绯黛公司的产品,并非绯黛公司员工。因此,汪某某所提供的绯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其代表绯黛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晋锐贸易有限公司、家家购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代理销售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汪某某系代理绯黛公司销售产品的事实。根据汪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说明汪某某的工资由王A实际发放。综合上述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汪某某系王A个人雇佣代理销售绯黛公司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鉴于汪某某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与绯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其认为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对汪某某要求绯黛公司支付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汪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