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甲。 委托代理人丁乙。 委托代理人宋亮,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雁冰,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甲因辞退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乙、宋亮,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以下简称南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毛雁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4月,丁甲因其父退休而由南翔医院聘用进南翔医院工作,担任打字员。1989年3月起,丁甲因眼底疾病未至南翔医院上班,南翔医院支付丁甲病假工资。1993年12月,上海前程咨询服务公司因丁甲申请作为民间劳务人员赴泰国工作,要求南翔医院填写调查表(丁甲未向南翔医院提出赴国外工作的申请)。1994年5月23日,丁甲因赴泰国,其本市城镇户籍注销。南翔医院支付丁甲病假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1994年8月。2011年1月,丁甲恢复本市城镇户籍。2011年10月14日,南翔医院因丁甲具有(恢复)本市户籍,为其开具了于1994年8月31日解除聘用关系的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2012年5月7日,丁甲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南翔医院支付1994年8月至2012年3月间病假工资(其中1995年4月起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丁甲补缴1994年6月至2012年3月间城镇社会保险费,赔偿丁甲自2012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和公积金。同年5月14日,该会嘉劳人仲(2012)通字第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丁甲不服仲裁机关的决定,诉至原审法院。2012年8月21日,原审法院(2012)嘉民四(民)初字71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丁甲要求南翔医院支付1994年8月至2012年3月间病假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000元,赔偿2012年4月至同年7月间养老金损失8,000元的请求。丁甲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2年9月20日,丁甲再次向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南翔医院赔偿因2011年10月14日为丁甲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的损失45万元,撤销南翔医院对丁甲的除名处理。同年9月25日,该会嘉劳人仲(2012)通字第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丁甲不服仲裁机关的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南翔医院撤销对丁甲的除名决定,并赔偿延迟退工的经济损失18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原人事部相关规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等工作人员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可按自动离职处理。劳动法规定,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是劳动者应尽的法定义务。1989年3月起,丁甲因患眼病请(口头)长病假,1994年5月,丁甲未经南翔医院同意,擅自申请注销本市户籍,赴国外工作,属于擅自离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1994年8月,南翔医院以丁甲自动离职为由予以除名,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丁甲要求撤销南翔医院作出的除名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影响劳动者办理求职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赔偿实际损失。首先,南翔医院于1994年8月对丁甲作出除名处理时,丁甲已注销本市户籍,在国外工作,亦没有告知南翔医院具体的联系方式,至2011年1月丁甲恢复本市户籍期间,丁甲的本市户籍处于注销状态,南翔医院无法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亦无法向其出具、交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况且,当时相关部门尚未规定事业单位应为解除聘用关系的人员开具退工证明,因而当时南翔医院没有为丁甲开具退工证明的法定义务;其次,丁甲未举证证明其恢复本市户籍或者办理了相关人员就业证前,在中国境内的企业等单位享有合法就业的权利,即不存在未出具解除聘用关系证明,影响丁甲重新就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再次,丁甲未经同意擅自赴国外工作后,南翔医院于1994年9月起停发了丁甲病假工资,停缴丁甲的社会保险费,丁甲在长达十余年时间里,未就病假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其与南翔医院的聘用关系状况及出具解除聘用关系证明等与南翔医院联系、交涉,表明该期间丁甲对病假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出具解除聘用关系证明等没有诉求,丁甲对由此影响到今后养老金的享受等后果是明知的,而南翔医院在丁甲恢复本市户籍后,即按其要求开具了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南翔医院对开具解聘证明并无过错,故丁甲要求南翔医院赔偿延迟退工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驳回丁甲要求撤销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对其作出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丁甲要求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赔偿延迟退工的经济损失185,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丁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甲并非南翔医院的聘用人员,其是工人编制,应属于医院雇佣人员,故医院解除与其的聘用关系没有依据。南翔医院对此未进行相关的教育程序,也没有将开除决定告知其家属或公告送达,并且丁甲的人事档案一直由南翔医院保管,故该开除决定无效。南翔医院在劳务派遣公司递交给上海市公安局的材料中是同意其出国的,故南翔医院开除丁甲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翔医院辩称,丁甲系工人编制进入南翔医院工作,当时还没有聘用的概念,直到1992年才开始实行聘用制,工人也是适用聘用制的。南翔医院虽然在劳务派遣公司出具的材料上签署同意,但认为只是丁甲的出国意向。根据规定,丁甲虽在病假期间,但其如果出国应由本人向医院提出申请,并且办理有关的手续,还需缴纳保证金,但丁甲并未履行相关手续即自行出国,故医院开除其合法有据。丁甲出国后,其本市户籍被注销,南翔医院无法将其人事档案转移,南翔医院没有过错。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丁甲的上诉无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丁甲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工作审批表,旨在证明丁甲进入南翔医院是以固定工的身份;2、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龄津贴审批表,旨在证明其身份是工人;3、住房交换签报,旨在证明南翔医院应当知道丁甲住址,但是1994年辞退丁甲时都没通知其;4、关于填写《上海市居民因私申请出国调查表》的通知,上面有南翔医院的公章,旨在证明南翔医院应当清楚丁甲是出国务工的;5、县南翔医院的人事单,旨在证明人事单有丁甲住址,但是辞退丁甲的时候南翔医院未对其进行通知;6、南翔医院的除名报告,除名报告写明丁甲是因为眼疾而请病假,南翔医院也知晓丁甲去泰国,旨在证明丁甲当时是请过病假的。南翔医院认为以上证据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丁甲认为南翔医院在调查表中盖章同意,且自己出国旅游是在自己病假期间,故南翔医院开除其的决定应系违法。本院认为,劳动者身体不适致其无法胜任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劳动者可按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向用人单位申请休息。丁甲在南翔医院从事打字员工作,其因眼疾无法胜任该工作,为此丁甲向南翔医院申请长期病假,丁甲就理应按医嘱以休息。但丁甲却在病假期间以派遣方式出国,已构成对用人单位的不诚信。丁甲如需劳务派遣出国,其本人应亲自向医院如实告知出国原因并办理相关的申请手续,而并非以其已处于长病假期间、且申请出国调查表上有医院的签署同意为由即可自行出国。鉴于丁甲未向南翔医院办理出国务工申请和请假手续,且丁甲的本市户籍在其出国后亦被注销,故南翔医院据此认为丁甲擅自离职并将其除名,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丁甲在庭审中自述,其在病假期间出国旅游多次,并非如调查表所示的劳务派遣。但对于此节主张,丁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鉴于丁甲的本市户籍已被注销,南翔医院无法转移丁甲的人事档案,同时,南翔医院无证据证实已将除名决定告知丁甲家属,致使丁甲时隔多年才知道其已被除名,以致双方产生纠纷,但不能以此否定除名决定的效力。丁甲称除名决定属于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丁甲在本院审理期间撤回要求南翔医院赔偿延迟退工的经济损失185,0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丁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