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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树,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海立,上海市广海律师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树,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海立,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与上海太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太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双方签订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太动公司聘用董某某从事客户部岗位工作,月劳动报酬为税前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元(含国家规定的各类补贴)。嗣后,双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书,一份变更2009年1月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协议于2009年12月17日签署;另一份变更2009年1月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协议无签署日期。2010年1月起,董某某工资总额为22,000元。2011年4月前,太动公司以工资转存的交易类型支付董某某钱款,2011年4月后,太动公司增加报销的交易类型支付董某某钱款。2012年12月31日,双方间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董某某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实缴税额合计54,563.42元,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实缴税额合计9,077.57元。
  2012年10月29日,董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2年11月2日依法受理,并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静劳人仲(2012)办字第1041号裁决书,裁决董某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董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董某某诉称,其于1999年10月入职太动公司,双方最后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董某某从事客户部岗位(即销售岗位、广告业务推广),月基本工资为12,000元,2010年1月起月基本工资变更为22,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董某某为太动公司争取到广告业务收入后,太动公司按销售业务回款的一定比例支付董某某提成工资。结算提成工资时,太动公司以“同意报销”的名义,向董某某出具业务提成工资金额书面清单,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将提成工资分期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2011年12月31日,双方间劳动合同期满,非董某某原因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太动公司应支付董某某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0元。工作期间,董某某为太动公司创造大量的广告业务收入,但太动公司仅支付部分提成工资,余款1,923,764元未支付。因不服仲裁裁决,董某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动公司支付:1、销售业务提成工资差额1,923,764元;2、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0元。
  太动公司辩称,董某某2009年1月1日进入太动公司处从事客户服务岗位工作,工资每月12,000元,没有调整,也未约定提成工资。双方曾签订补充协议书,变更2009年1月1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故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太动公司均不同意承担。
  原审中,案件争议焦点:
  一、双方间是否存在销售提成的约定,董某某要求太动公司支付销售业务提成工资差额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董某某诉称,劳动合同的约定、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已证明董某某属于销售人员,双方有销售业务提成工资的约定,太动公司已支付董某某部分提成工资。董某某另提供个人备用金申领单、个人领用日期表、合同书、订单、合同明细及谈话录音等,证明太动公司拖欠董某某销售业务提成工资的金额。
  太动公司辨称,劳动合同第5.7条约定了销售提成和费用报销,两项内容不能混同,实际经营中也不存在销售提成。因报销费用规定限额,故董某某超出收入部分的税款由太动公司承担。太动公司对董某某提供的个人备用金申领单、个人领用日期表、合同书、订单、合同明细,表示有太动公司盖章的及个人领用日期表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均不认可,个人备用金申领单及个人领用日期表记载的是费用报销,不是销售提成,个人备用金申领单确认的是董某某操作相关项目可报销费用的限额,并非必须全额报销,个人领用日期表显示的是董某某实际已报销的费用;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太动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提供的业务合同及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有效证明董某某在太动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但是,即使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能证明双方有提成工资的约定,因董某某庭审对个人领用日期表具体项目及金额的陈述,与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方式不同,太动公司不予认可的谈话录音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董某某要求太动公司支付销售业务提成工资差额1,923,764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二、太动公司是否应支付董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太动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已将2009年1月劳动合同的期限调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董某某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补充协议无落款时间。太动公司表示,该补充协议是在双方第一份补充协议签署后(即2009年12月17日后)的几天内签署,前份补充协议未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太动公司提供补充协议的签署时间存在争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如董某某主张该补充协议存在补签嫌疑,应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在董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董某某要求太动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董某某要求上海太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销售业务提成工资差额1,923,76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董某某要求上海太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董某某上诉称,太动公司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但该协议未标明签订日期,且董某某从未持有原件,应由太动公司举证该《补充协议书》签订时间,否则就应承担双倍工资差额。原判虽确认了董某某在太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的事实,但是对于太动公司以《个人备用金申领单》(以下简称《申领单》)名义结算销售业务提成的事实视而不见,太动公司根据前述其签署的《申领单》以工资名义向董某某发放提成款,并扣缴个人所得税,董某某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再行分配,显然失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如其原审诉请。
  太动公司辩称,《申领单》系公司人员因公预先向公司暂借款项,事后要以发票予以冲抵,这些款项是用于客户服务的,而非董某某的个人报酬,太动公司不存在提成款一说。所谓代缴税款,与董某某的个人所得说税率并不一致,太动公司仅是为了降低企业税负,让董某某以个人的名义缴税的,故不同意董某某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诉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提成款是企业对员工工作成绩的奖励,也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能获得提成款以及该款项如何分配、支付,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设定。通常而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就销售业绩、销售目标、提成比例、发放条件、发放对象、时间予以约定,而现董某某、太动公司均认可太动公司无书面的提成制度。则董某某主张提成款,应就可获得提成款的依据尽举证责任,现董某某于原审中提供《申领单》及录音材料,拟证明双方实际依《申领单》所确定的金额发放提成款,太动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坚称此为公司员工因公暂借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因董某某于原审时对《申领单》中个人领用日期具体项目及金额的陈述与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方式不同,而董某某对于双方如何约定提成、尾款如何支付、逾期如何扣款、以毛利计算还是以净利计算,如何得出《申领单》上所列数字均不能作合理解释,董某某就提成款的该节事实又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现太动公司对该录音资料真实性不予确认,而其中的内容也不足以证实董某某的主张,故原判综合上述情况对于董某某主张提成款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强调劳动合同要采取书面形式,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减少劳动争议纠纷,节约社会成本,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董某某与太动公司之间存有书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变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董某某亦对其上署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抗辩认为该协议书没有落款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双倍工资罚则具有惩罚性,但惩罚的是用人单位主观上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从前述查明的事实未见太动公司存有恶意不签订之行为,反观双方之间存有书面的协议书对于劳动合同期限予以约定,而董某某亦无证据表明前述协议系伪造、变造等情形,故对于其双倍工资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董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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