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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黄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黄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黄某某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15时,黄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沪CRXXXX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崇明县三星镇星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星虹路XXX号门口时,适逢严某某从崇明县海洪小学门口出来由南向北横穿星虹路,双方发生相撞,致严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2月28日,严某某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严某某胸部等处交通伤,致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黄某某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故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根据事发后严某某的病史及当日影像学资料,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黄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原审法院对黄某某的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黄某某为严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1,356.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750元、给付严某某现金5,000元。
  关于严某某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严某某、黄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1,856.30元(包括严某某支付的500元),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130元,实际医疗费为11,726.30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严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黄某某无异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严某某主张营养费1,800元。根据严某某的病情及鉴定意见,认为其主张并无不妥,予以确认。4、误工费:严某某主张误工费5,800元。严某某系农村居民,根据严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平时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故严某某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确认。5、护理费:严某某主张护理费4,500元。结合严某某住院期间黄某某支付的护理费、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及严某某的实际病情,调整为4,800元(包括黄某某支付的750元)。6、交通费:严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严某某的实际就医情况,酌定100元。7、鉴定费:严某某主张鉴定费1,800元,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严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2,621.30元。根据严某某的户籍性质、年龄及鉴定意见,其主张并无不妥,予以确认。9、代理费:严某某主张代理费8,000元。黄某某不同意赔付,因严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项损失,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黄某某所驾车辆为机动车,现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黄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自行承担赔偿。超出强制险部分,由黄某某再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严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8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621.30元,计人民币43,321.30元;二、黄某某赔偿严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7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计人民币5,526.30元中的80%,即人民币4,421.04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黄某某应赔偿严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7,742.34元,扣除黄某某为严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356.3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元、给付严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计人民币17,106.30元,实际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再给付严某某人民币30,636.04元。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严某某受伤后医院CT诊断为8、9肋骨骨折,而鉴定意见显示第6、7、8、9肋骨骨折,显然,鉴定意见有作假证的可能,故要求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据此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及鉴定费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被上诉人严某某已六旬有余,不存在误工损失。
  被上诉人严某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应上诉人要求,并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经审查送检材料认为,该案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的规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鉴定中心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经法庭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黄某某所驾车辆为机动车,现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黄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自行承担赔偿。超出强制险部分,由黄某某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经质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对严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所作判决的证据确实,对上诉人黄某某的相应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4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栾金娣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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