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顾**,男。 被告上海**敬老院。 法定代表人包**,职务院长。 原告顾**为与被告上海**敬老院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2013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被告法定代表人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诉称,其于2011年9月19日至被告处从事电工维修工作,被告口头承诺给予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内每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2,500元,且被告迟迟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2年3月1日方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未在劳动合同内确定试用期、未如实填写其月工资金额。2013年2月12日,被告提出变更其工种,其难以接受,被告即让其递交辞呈,其即于次日递交了辞职书,并在2013年2月22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但被告迟至2013年3月28日方向其送达了劳动手册、退工证明,构成了延误退工。在职期间,被告多次口头安排其休息日至外单位工作,且做事阴阴阳阳不明,致使其不得已只能将每次外出工作的单位、时间记录下来;由于被告未支付其分文加班工资,故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其提出如下诉请:1、要求被告双倍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3天的工资2,897.92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8日延误退工的损失229.86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书写的部分加班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2、原告统计的加班时间; 3、2013年2月工资发放凭证; 4、移交清单; 5、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 被告上海**敬老院辩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至其处从事临时性的工作,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才正式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其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其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加班须得到批准,原告所述加班从未得到其批准,因此在事实上是不成立的,其亦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由于原告直至2013年3月9日方办完物品移交手续,因此其于2013年3月28日将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交给原告,不构成延误退工,对原告第三项诉请亦不予接受。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 2、2012年3月《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在职转入汇总核定表》、2013年2月《个人帐户转移核定表》; 3、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 4、原告书写的辞职书; 5、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书写的收条; 6、员工守则; 7、工资表; 8、考勤表。 结合双方于庭审中陈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1、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故本院不予确认;2、由于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证据5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做确认;3、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5的真实性亦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尽管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证据2的原件,但该证据所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非本院在本案中处理的范畴,故本院对此不做确认;5、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除2013年2月工资表以外的工资表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7中除2013年2月工资表以外的工资表均予以确认;6、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6已向原告告知,故该证据不能在本案中成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本院对此不做确认;7、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民办非企业单位。2011年9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电工维修工作,被告口头承诺给予原告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内每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2,500元。此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1、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电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500元;2、被告按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安排原告以做五休二为主,其它工作时间的确定同样按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执行;3、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必须缴纳的其他税费,由被告在发放工资时为原告代扣代缴等。 2013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书,主要内容是:“本人自2011年9月20日至现在已经一年多了,原打算欢欢喜喜地做下去,如今一段时期总是出现一些不愉快的事情,使我感觉不舒服,心里烦闷,还是早点结束这里的工作,明日开始移交回家”。 2013年2月22日,原告办理了移交物品手续。2013年2月25日,被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12日解除,并在原告名下的劳动手册内做了用工记录。2013年3月28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交给其的劳动手册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工资表记载了下列内容:1、2012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500元、奖257.3元,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实发原告2,500元;2、2012年4月至6月、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500元、奖286元,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实发原告2,500元;3、2012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500元、高温费200元、奖286元,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实发原告2,700元;4、2013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500元、奖386元,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实发原告2,600元。此外,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4日至8日和12日合计七天的工资804.5元。 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请求事项。2013年7月11日,仲裁委做出下列裁决:1、被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五天的折算工资1,149.2元;2、被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延误退工损失110.97元;3、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有13个休息日根据被告的安排在被告指定的外单位加班,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但在被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只提供了自行统计的资料,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定,对其主张加班工资之诉请亦不予支持。 现有事实表明,被告直至2013年3月28日方将劳动手册返还给原告,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其行为显然已构成了迟延退工,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延误退工损失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3年3月25日至28日期间的2天的延误退工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核定。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双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该项请求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由职能部门即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请不做处理。 原告书写的民事起诉状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表明,原告对仲裁委第一项裁决是服从的,而被告对仲裁委裁决未提起诉讼,依法视为对仲裁委裁决的服从,因此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对仲裁委第一项裁决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敬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顾**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5天法定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1,149.2元; 二、被告上海**敬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顾**延误退工经济损失110.97元; 三、驳回原告顾**要求被告上海**敬老院支付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897.92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