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52号 原告:包××。 被告:杨××。 原告包××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杨××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包××借款670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包××100000元。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包××520000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90000元。2013年5月22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总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 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四份、银行凭证九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能与原告诉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自认2009年三份借条上的金额系加上利息后的金额,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金额为49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包××67000元,借期自2009年2月3日至2009年8月2日止。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包××100000元,借期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12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包××520000元,借期二年,2009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11日。后被告就其向原告的借款,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包××从2009年2月3日到2013年5月22日止共计490000元,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归还原告包××借款本金4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勤 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许玲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