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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91号 原告:方××。 委托代理人:郭××。 被告: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1。 法定代表人:陈乙。 被告:宁波××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工业区。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91号



    原告:方××。
    委托代理人:郭××。
    被告: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1。
    法定代表人:陈乙。
    被告:宁波××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甲。
    被告:奉化市××金属材料制品厂。住所地:奉化市东郊开发区××路。
    代表人:陈甲。
    被告:奉化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乙。
    被告:陈甲。
    被告:楼××。
    被告:陈乙。
    被告:梁××。
    原告方××为与被告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材料公司)、宁波××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金属公司)、奉化市××金属材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奉化xx公司)、奉化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机械公司)、陈甲、楼××、陈乙、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xx材料公司、xx金属公司、奉化xx公司、xx机械公司、陈甲、楼××、陈乙、梁××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材料公司、xx金属公司、奉化xx公司、xx机械公司、陈甲、楼××、陈乙、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6月7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起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5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到期日还本付息;如被告xx材料公司逾期还款,自逾期日按每月利率3%计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xx材料公司承担;被告xx金属公司、奉化xx公司、xx机械公司、陈甲、楼××、陈乙、梁××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划付被告xx材料公司4000000元,被告xx材料公司出具借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xx材料公司未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xx材料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律师费140000元;二、被告xx金属公司、奉化xx公司、xx机械公司、陈甲、楼××、陈乙、梁××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xx材料公司、xx金属公司、奉化xx公司、xx机械公司、陈甲、楼××、陈乙、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xx材料公司、xx金属公司、奉化xx公司、xx机械公司、陈甲、楼××、陈乙、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经审查能与原告诉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4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xx材料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xx材料公司应按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xx材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中对借期利息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承担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xx材料公司应予承担。被告xx金属公司、奉化xx公司、xx机械公司、陈甲、楼××、陈乙、梁××自愿为被告xx材料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金属公司、奉化xx公司、xx机械公司、陈甲、楼××、陈乙、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材料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方××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
    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0000元;
    上述两项,被告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奉化市××金属材料制品厂、奉化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甲、楼××、陈乙、梁××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奉化市××金属材料制品厂、奉化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甲、楼××、陈乙、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八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28元,由被告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奉化市××金属材料制品厂、奉化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甲、楼××、陈乙、梁××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奉化市××金属材料制品厂、奉化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甲、楼××、陈乙、梁××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波萍
    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许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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