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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2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216号 原告:薛××。 委托代理人:许××。 被告:施××。 原告薛××为与被告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216号








原告:薛××。




委托代理人:许××。




被告:施××。




原告薛××为与被告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购买和装修宁波市江北区汇嘉新苑南区22幢75号601室房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4000元,并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元并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施××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写。50000元是原告购房向被告借的。35000元装修房屋的款项,该笔款项是原告说要租房让原告一个月内把房某装修好,装修费由原告支付,所以被告才叫人来装修。9000元是原告支付的半年租金。




被告施××答辩称: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原告向被告表示愿意承租被告购买的房屋,双方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因原告要求装修新房,被告表示没有资金装修,原告表示由其支付装修费。双方确定装修费用35000元,被告又应原告要求陆续添置家俱、家电,花费95073元。同时,被告表示装修房屋资金由原告支付不再收取原告的租金,后原告执意一次性支付半年租金9000元。装修完毕后,原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因双方系朋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94000元。事实上,其中的35000元系原告自愿支付的房屋装修费用,9000元系半年租金。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35000元装修费以及家俱、家电95073元的损失。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其他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装修材料收据、家电收据、防盗窗收据、装修公司的发票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装修花费95073元的事实。原告薛××质证认为部分收款收据没有单位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款收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应当提供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装修房屋支出过费用,具体金额也没有95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装修房屋是应原告的要求,反而可以证明被告为了装修房屋向原告方借款的事实。银行卡和业务回单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施××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以及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94000元并无异议,但抗辩其中的44000元系原告因租房需要自愿承担的装修费35000元和支付??半年房租9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为装修房屋支付了费用,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应原告的要求装修房屋以及原告自愿承担装修费用的事实,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驳原告提供的借条。综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虽抗辩款项44000元不是借款,系原告因租房需要自愿承担的装修费35000元和支付的半年房租9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张晨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