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岑民初字第82号 原告方××。 被告张××。 原告方××诉被告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大沙种粮大户。2010年原告为被告耕地和收割稻谷39亩,每亩价格为180元,共计报酬为7020元。同年原告另为被告耕地4亩,计报酬为150元。2011年原告为被告耕地和收割稻谷26亩,共计报酬为4520元。上述款项共计1169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1169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承揽事实和款项无异议,但承揽款已经在2012年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承揽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承揽合同报酬是否支付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载明承揽明细内容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款已支付,欠条未收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116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有效。原告完成了承揽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报酬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承揽报酬116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卢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