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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18号 原告浦某。 被告金煜公司。 被告杨某。 原告浦某诉被告金煜公司、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18号

原告浦某。
  被告金煜公司。
  被告杨某。
  原告浦某诉被告金煜公司、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系被告金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月,被告金煜公司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5万元。2006年4月底,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杨某向原告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06年6月5日,收款人空白,金额为15万元的支票,称原告到期可以支取。2006年6月,原告将上述支票委托案外人收款,后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2013年5月17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一份,确认了上述事实,并承诺对被告金煜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煜公司返还借款15万元,被告杨某对被告金煜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说明、支票、进账单、退票通知及案外人的情况说明等为证据。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浦某与被告金煜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金煜公司至今尚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金煜公司返还借款的诉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被告金煜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被告杨某有权在履行债务后,向被告金煜公司进行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浦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杨某对被告金煜公司上述第一款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熊艳蓓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慧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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