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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19号 原告某砖瓦厂。 被告金煜公司。 被告杨某。 原告某砖瓦厂诉被告金煜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19号

原告某砖瓦厂。
  被告金煜公司。
  被告杨某。
  原告某砖瓦厂诉被告金煜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系被告金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6月至2006年1月期间,原告经案外人浦某介绍,向被告金煜公司供应多孔砖552,000块,九五砖36,000块,货款共计人民币215,520元。原告已向被告金煜公司交付了上述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后原告曾向被告金煜公司催讨货款,但因浦某因事入狱,被告要求浦某到场才能付款。因此,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2013年5月17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一份,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并承诺对被告金煜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煜公司支付货款215,520元,被告杨某对被告金煜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用砖汇总表、民事判决书、发票及书面说明等为证据。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煜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金煜公司至今尚未支付相应的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金煜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被告金煜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被告杨某有权在履行债务后,向被告金煜公司进行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砖瓦厂货款人民币215,520元;
  二、被告杨某对被告金煜公司上述第一款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6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熊艳蓓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慧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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