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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3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静,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某甲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静,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某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耀山,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衢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衢州某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炳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祝伟荣、刘清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曹某系某某公司的巡展主管。2013年1月17日左右,某甲公司与曹某联系购买纳智捷车辆事宜,经双方协商,确定购买纳智捷车辆一辆,价格为212000元。2013年1月18日,曹某在某甲公司将纳智捷牌车辆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UXG91S09DB040038)交付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收到车辆后将购车款212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曹某。后因曹某涉嫌犯罪,某某公司拒绝将该车辆的合格证、发票等交付于某甲公司。2013年6月28日,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某某公司归还某甲公司购车款21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系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谢某某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通过个人账户向曹某支付购车款的行为,可以认定系某甲公司向曹某支付购车款。曹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巡展主管,在没有某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但某甲公司对曹某无代理权的事实无法知晓,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员工曹某洽谈购车事宜。双方意见一致后,曹某将某甲公司所购纳智捷汽车交付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亦支付了相应合理的价款,因此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曹某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曹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之间买卖纳智捷牌汽车合同成立并有效。买卖合同成立后,交付销售发票及合格证等单证和资料系某某公司应当履行的从合同义务,某某公司拒绝交付单证和资料的行为导致已交付于某甲公司的车辆无法上牌及行驶,影响某甲公司对车辆的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卖人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故对某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对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8月22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关于纳智捷牌车辆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UXG91S09DB040038)的买卖合同。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甲公司购车款2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甲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个人向曹某汇款212000元,而某甲公司没有提交谢某某同意或者认可该款项归为某甲公司的相应证据。因此,该款汇款应认定为谢某某个人支付的款项,而非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二、曹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曹某的行为没有得到某某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得到某某公司的追认。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没有订立书面汽车买卖合同,曹某的行为没有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某某公司对曹某将骗取的样车私自交付给某甲公司、谢某某交付212000元等整个购车过程不知情、没有参与、也不认可。某甲公司存在以下过错:某甲公司与曹某联系购车,没有要求曹某签订汽车购销合同,某甲公司将购车款212000元交付曹某而不汇付某某公司账户,某甲公司在车辆交付时办理新车查验交接手续。三、原判违背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枉法裁判。谢某某将212000元交付给曹某个人,整个过程,完全是谢某某与曹某之间的行为,某某公司不知情、不认可。原判强行认定为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违背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某某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13年10月15日,原审法院对曹某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一案作出(2013)衢柯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3年1月18日,曹某将某某公司准备发往二级经销网点开化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一辆纳智捷越野车销售给某甲公司,收取购车款212000元,未上交给某某公司而用于网络赌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曹某向某甲公司销售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依照上述规定,某甲公司参加诉讼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作为代表,现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则可以推定某甲公司的诉讼行为得到谢某某的认可,某某公司主张没有得到谢某某的同意或认可,与事实相悖,其关于某甲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曹某收取购车款、交付汽车等行为虽无某某公司的授权,但其属于某某公司巡展主管的身份,以及曹某将车辆从某某公司调出后运至开化等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某甲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相反,由于某某公司的管理漏洞给曹某挪用车款提供了条件。而且,曹某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亦认定本应上交某某公司的购车款212000元被曹某挪用。因此,曹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关于曹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主张,亦无法成立。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衢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炳连
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
代理审判员 刘清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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