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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5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区××路××11-1。
    法定代表人:戴××。
    委托代理人:邓××。
    被告(原告):白×。
    委托代理人:王××、费××。
    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诉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亦受理白×诉海洋××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洋××的委托代理人邓××、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海洋××起诉称:白×于2012年5月进入海洋××工作,具体负责法务、风险控制、人事、行政等,双方约定白×月工资45200元,另外发放通讯补贴300元。工作期间,白×未履行工作职责,不与单位所有员工(包括白×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与海洋××的股东方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亦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5日,公司经营困难且严重亏损,经董事会决定公司员工工资自2013年6月起统一调整为每月5000元,因此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有误。要求判令海洋××无需支付白×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5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7657.90元,海洋××支付白×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资10000元。
    白×答辩并起诉称:海洋××诉称不属实,签订劳动合同并非白×的工作职责,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仲裁委员会计算标准有误,且以部分内容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某为由驳回缺乏法律依据。白×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仅是代为白×缴纳社会保险,且相关费用均由海洋××支付。此外,海洋××以董事会决议调整白×的薪酬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海洋××以基础年薪780000元的标准支付白×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50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资130000元、2013年6月至8月的社保16973.04元、经济补偿金16240.50元,并判决白×依法解除与海洋××的劳动关系及执行仲裁裁决书的其他裁决内容。审理过程中,白×撤回要求海洋××支付2013年6月至8月的社保16973.04元、经济补偿金16240.50元以及依法解除与海洋××劳动关系及执行仲裁裁决书的其他裁决内容等诉讼请求。
    海洋××答辩称:海洋××与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白×,因此公司无需支付白甲倍工资。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资应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支付。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海洋××提供调查笔录四份、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名册一份、社会保险缴纳单二份、公司某缴纳单二份、临时董事会纪要一份、海洋××章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白×在海洋××从事中后台岗位,职责包括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底至2013年初,公司曾与所有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但白×取走了该合同;白×在海洋××工作期间亦与海洋××的股东即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该公司为白×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6月1日,公司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将所有员工的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
    经质证,白×认为调查笔录中的证言应以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为准,且调查笔录中涉及的三位证人均系海洋××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虽为海洋××股东,但该公司为白×缴纳社会保险是根据海洋××的政策实施的,缴纳保险的相关费用亦是海洋××支付,白×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临时董事会会议纪要的第二页白×无异议,但第一页中无任何签名,白×不予认可,且从纪要的第六点可以看出白×除月基本工资外,还存在绩效工资;同时白×指出其于2012年5月中旬进入海洋××工作,岗位为总裁助理,具体负责中台业务,包括风险防范、市场研究、投资管理等,约定基本年薪税前780000元,不包括奖金、福利、提成,具体发放是先按70%预发,即每月发放45000元(780000元×70%÷12个月),扣除个税、社保、住房公司某等费用后,实发34000元左右,公司于每月上旬通过银行代发形式发放白×当月工资,剩余30%年薪在绩效考核后经总经理确定再予以发放,工作期间,白×做五休二,法定节假日休息,白×在海洋××工作至2013年8月2日上午,其中2013年6月白乙部出勤,2013年7月除7月22日、7月29日、7月30日外,均为出勤,且上述三天白×亦是履行请假手续后才休息,7月22日请了年休假,7月29日、7月30日白×一开始申请请年休假,但公司未同意,后白×请了事假,单位予以了同意,海洋××未发放白×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白×提供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二份、薪资发放汇总表打印件五份、代缴社保和公司某的函复印件一份、手机短信及摘录一份,并申请法院到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庭审笔录、调查笔录。
    经质证,海洋××对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代缴社保和公司某的函以及法院调取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白×于2012年5月中旬进入海洋××工作,岗位为总裁助理,白×在海洋××工作至2013年8月2日上午,工作期间,白×做五休二,法定节假日休息,海洋××未发放白×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资,但认为白×的工作为公司的中后台,其中中台工作内容包括法务和风险控制,后台包括行政和人事,且双方并未约定过白×的年薪为780000元,工作期间,白×月工资为税前45200元,另加通讯补助300元,扣除个税、社会保险、公司某后实发34000元左右;对薪资发放汇总表有异议,认为白×的工资应以银行对账单为准;对手机短信及摘录,海洋××表示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正确,但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定,据代理人所知,2013年7月22日、7月29日、7月30日虽然白×向公司请过年休假,但公司并未批准。白×对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海洋××对白×提供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代缴社保和公司某的函以及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白×于2012年5月中旬进入海洋××工作,岗位为总裁助理,白×在海洋××工作至2013年8月2日上午,工作期间,白×做五休二,法定节假日休息,海洋××未发放白×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资,白×对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仲裁庭审笔录、海洋××章程无异议,认可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系海洋××股东,其社会保险由该公司为其缴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鉴于白×在仲裁庭审笔录中称其于2012年5月14日进入海洋××工作,故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海洋××认为白×的工作包括法务、风险控制、行政和人事,其中亦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白×予以否认,且根据仲裁庭审时证人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在海洋××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海洋××的上述主张仍缺乏一定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白×称双方约定其基本年薪税前780000元,不包括奖金、福利、提成,先按70%预发,剩余30%年薪在绩效考核后经总经理确定再予以发放,但海洋××未予认可,且双方提供的证据中亦不足以证明白×的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海洋××自认白×月工资为税前45200元,另加通讯补助300元,扣除个税、社会保险、公司某后实发34000元左右,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可以看出海洋××于2013年6月13日发放白×47355元,虽然白×在仲裁庭审中称该款项系年底考核的部分工资,但海洋××认为该款项为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考核的奖金,因此在白×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海洋××于2013年6月13日发放白×考核奖金47355元。由于白×对临时董事会会议纪要中的第一页有异议,且该页证据中无相关人员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虽然海洋××称白×2013年7月22日、7月29日、7月30日向公司请过年休假,但公司并未批准,但白×称上述三天休息其履行了请假手续,并获同意,而2013年6月、7月的其余工作时间其均出勤,根据白×提供的短信内容以及公司自行计算白×2013年6月、7月工资的情形看,本院认为白×的陈述相较于海洋××更具有可信度,故本院对海洋××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2013年6月白乙部出勤,2013年7月除7月22日、7月29日、7月30日外,均为出勤,且上述三天白×亦是履行请假手续后休息。根据白×提供的代缴社保和公司某的函中的内容,本院认为海洋××提供的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名册、社会保险缴纳单、公司某缴纳单等证据尚某某以证明白×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2.海洋××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白×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另查明,白×于2013年7月16日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于2012年5月14日进入海洋××工作直至2013年8月2日上午,岗位为总裁助理。工作期间,白×做五休二,法定节假日休息,2013年6月白乙部出勤,2013年7月除7月22日、7月29日、7月30日外,均为出勤,且上述三天白×亦是履行请假手续后休息,白×的月工资为税前45200元,另加通讯补助300元,扣除个税、社会保险、公司某后实发34000元左右,且海洋××于2013年6月13日发放给白×考核奖金47355元,海洋××未发放白×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资。白×于2013年7月16日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洋××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150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13000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甬东劳某案字(2013)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洋××支付白×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7657.9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84765.50元,驳回白×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海洋××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白×,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海洋××应支付白×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5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白×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因此白×要求海洋××支付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某,本院不予支持,白×要求海洋××支付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海洋××未发放白×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资,因此白×有权要求其支付,虽然海洋××称自2013年6月起白×的月工资调整为每月5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工资调整系依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因此对海洋××的意见不予采信,该公司仍应根据原工资标准发放白×上述期间的工资,鉴于白×在2013年7月确有三日未提供劳动,故该三天的工资海洋××无需发放给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白×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5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628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白×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资8476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被告(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琼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顾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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