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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1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171号 原告康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 委托代理人钟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 原告康某诉被告杜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171号

原告康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
  委托代理人钟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
  原告康某诉被告杜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杜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3年7月9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杜某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某是朋友,两被告是夫妻。2010年12月30日,被告杜某以经营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2011年2月26日,被告杜某又以家庭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于2011年3月30日还款,因被告杜某之前的10万元借款还未归还,所以被告杜某就让其妻子被告周某来担保,由被告周某共同在2011年2月26日的借条上签名并在2010年12月30日的借条上补充签名。但两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
  被告杜某辩称,本人是向原告借过款,但仅借过第一笔的10万元,第二笔的11万元是第一笔10万元未按期还款的高额利息,每月3、4万元。本人与被告周某在2009年已离婚,因为原告找不到本人,2011年6月原告胁迫被告周某在两张借条上签名,借款与被告周某无关。现在同意向原告归还第一笔借款10万元。
  被告周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杜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杜某今借到康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壹个月,到时无息归还。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30日。”借条落款处的签名为周某、杜某。2011年2月26日,被告杜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杜某本人因公司资金周转不灵,特向康某借现金人民币计壹拾壹万元正,到三月三十日还清。”借条落款处的签名为杜某、周某。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杜某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被告杜某承认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的金额、被告周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借款金额,被告杜某抗辩11万元借条实际钱款未交付,是第一笔借款逾期未还的利息,但被告杜某对此未能举证,且根据被告杜某的陈述每月利息为3至4万元,但从查明事实可证明实际从第一张借条的还款到期日到第二张借条的形成的日期,中间间隔不足一个月,被告杜某的抗辩显然不能成立,对被告杜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两张借条的21万元。被告杜某还抗辩被告周某是受胁迫在借条上签名,但其对此亦未能举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周某在借条上签字,应与被告杜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某借款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康某已预缴),由被告杜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审 判 员 徐燕菁
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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