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397号 原告江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王a,A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羁押于上海市xx强制戒毒所。 原告江a与被告陈a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a的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陈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a诉称,原告系生意人,在商业活动过程中,因经常有钱款进出,故办理了手机银行通过该种方式进行资金划转。2012年,受案外人陈b(原告生意伙伴)的指示,原告通过手机银行曾向被告汇款,手机银行即自动将被告的姓名及账号进行了储存。2013年4月26日晚19时10分左右,原告本想通过手机银行向案外人陈c汇款31,956元货款,由于被告及陈c的姓名及账号在原告手机中都由储存,而且被告与陈c姓名的三个字完全一样,只是第二与第三个字顺序不通,故原告一时疏忽把本来应当汇给案外人陈c的钱汇给了被告。事发后,原告曾于被告联系,但电话中被告不做任何回答。原告也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不予立案。原告认为,被告得到原告误汇给他的上述3,1956元钱款没有任何约定或法定的理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原告,被告拒绝返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1,956元。 被告陈a答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无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卡号为62220600133575xx的工行信用卡并非其所有,且原告汇款时为2013年4月26日,而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已被羁押在戒毒所,故其并未取得该笔款项,涉案信用卡也并非其办理,但其身份证曾被案外人“陈d”借用过,一直未予归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网上银行付款凭证,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将31,956元汇给了被告; 2、江a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12020025785xx的账户明细,意在证明其于2013年4月26日汇款给陈a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600133575xx的账户31,956元; 3、案外人陈c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准备将款项汇给的人陈c三个字与被告完全一样,仅是第二个字与第三个字顺序不同。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同时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 诉讼中,本院至工商银行调取了卡号为62220600133575xx的信用卡申请表及交易明细。申请表显示该卡申请人系“陈a”,身份证号码3101041958122048xx,申请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申请人签名处署名为“陈a”;该卡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4月26日收到31,956元。本院查询的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间该卡陆续有消费、还款等业务发生。 上海市xx戒毒所曾在庭审后向本院邮寄送达了关于被告陈a笔迹确认的调查笔录,被告在调查笔录中表示其未在工商银行申请过信用卡,并当场在A4纸上书写其多个签名。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a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12020025785xx的账户汇款至被告陈a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600133575xx的账户(信用卡)31,956元。因原告认为系汇错款,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银行卡明细清单、案外人身份证明、本院调取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开卡申请表、信用卡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法律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有四个: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应当对该四个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从原告提供的汇款明细以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名下信用卡明细来看,原告汇款至被告名下信用卡钱款属实;被告答辩称该卡并非其本人申请,现经本院核对,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处的签名与被告当场书写的姓名笔迹相同,故本院认定该信用卡为被告本人申请办理,本院对于被告所称该卡非其申请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后,应当对信用卡的使用负有保管的责任,虽然原告汇款的期间被告已被羁押,但该事实并不妨碍信用卡的正常使用,在被告无法举证其获利有法律上的原因的情况下,该笔汇款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31,956元钱款返还原告。若被告认为信用卡实际使用人并非其本人,可另行向他人主张该笔钱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a钱款31,9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45元,由被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悦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