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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8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849号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黄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849号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黄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a从2007年10月购买商品房进户至xx路xx弄xx号xx室居住,系该房屋的产权人。2008年1月之前,被告每月均能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自2008年2月起,被告以某种借口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至今已有59个月之久,累计欠物业管理费3,327.60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均无济于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自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327.6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3、收费标准确认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原告与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A居住小区E街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小区业主大会成立重新签订合同止,为闵行区xx路xx弄、xx路xx弄“A居住小区E街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由原告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其中动迁房区域住宅高层为每月每平方米1.09元,动迁房区域住宅底层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开发商补贴高层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49元。
  另查明,被告曹a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房屋建筑面积为94.06平方米,被告自2008年2月起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给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2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32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曹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财权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殷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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