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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7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765号 原告李a。 法定代理人赵a(系原告妻子),户籍地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彭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a。 被告张a。 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b,上海市闵行区C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负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765号



原告李a。

法定代理人赵a(系原告妻子),户籍地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彭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a。

被告张a。

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b,上海市闵行区C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a,安徽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a与被告蔡a、张a、A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之法定代理人赵a、委托代理人彭a,被告蔡a,被告蔡a及张a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b,被告A合肥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12年7月10日6时27分,在闵行区闵瑞璐三鲁路路口处,被告蔡a驾驶牌号为皖A*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构成事故。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蔡a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已记载事发时原告闯红灯,并据此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故本起事故的事故责任应以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为准。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共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被告蔡a作为侵权人、被告张a作为事故车辆车主、被告人保合肥五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分别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9,354.1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7,015.20元、护理费3,600元、辅助用具722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99,981.35元,由被告A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蔡a赔偿40%,并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张a对被告蔡a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告表示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主张。

被告蔡a、张a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闯红灯导致了本起事故,而被告蔡a驾驶车辆严格遵守绿灯十字路口并减速驾驶,且该车辆经检验合格,故该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同意承担责任。若法院认定被告蔡a需要承担责任,则被告张a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蔡a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对原告请求金额,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其余金额同意被告A合肥分公司的意见。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A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蔡a、张a的意见。对原告请求金额,医药费金额法院认定,扣除伙食费及统筹支付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无依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6时27分许,原告驾驶未见悬挂号牌的自行车,沿三鲁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闵瑞路路口,实施由北向东左转弯,适逢被告蔡a驾驶牌号为皖AF3391小型普通客车沿三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被告蔡a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原告、被告蔡a两方的过错所导致,原告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被告蔡a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故确定被告蔡a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住院(44.5天)及门急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46,337.04元(含外购药费15,194元,且已扣除统筹支付费用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其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3,000元。本起事故中,原告已支付辅助器具费(即轮椅费)722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后,被告蔡a已预付原告2,000元。

牌号为皖AF3391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张a,该车在被告A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收据、急救救护车费收据、处方笺、费用汇总清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住院费用明细分类账、外购药发票、收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结婚证、赵莉萍身份证、辅助用具发票,被告蔡a、张a共同提交的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收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因此,承保皖AF3391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A合肥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虽然被告蔡a、张a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予认可,但其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又无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该两名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a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告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蔡a的过错,且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蔡a应负的赔偿责任分别为65%与35%,因此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蔡a赔偿35%,被告张a同意对被告蔡a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之责,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含外购药费),本院经审核,原告已发生医疗费46,337.04元(已含外购药费15,194元),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3,000元;3、残疾赔偿金,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户籍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此项即217,015.20元;4、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时限,酌定3,600元;5、护理费,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鉴定确定之护理时限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3,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与其住院情形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890元;7、辅助器具费(即轮椅费),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属实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此项即722元;8、交通费、衣物损失,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分别酌定为300元和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事故责任、被告方曾预付部分钱款及该项可计入交强险之情形,酌定该项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含外购药费)46,337.04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7,01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辅助用具费722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280,664.2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A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160,464.24元,由被告蔡a承担35%即56,162.4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4,162.49元,被告张a对上述被告蔡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a各项损失合计12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蔡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a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54,162.49元(此款已扣除被告蔡a支付原告的2,000元);

三、被告张a对上述被告蔡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7.73元,由原告李a负担141.94元,被告蔡a、张a共同负担1,88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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