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38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高××。 委托代理人:俞××。 被告:王××。 原告高××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起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高××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高××多次催讨,被告王××无理拒付。为此,原告高某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高××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 2、(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3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高××就本案债权曾两次向法院起诉主张某某的事实。 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王××未到庭抗辩,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高××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高××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高××为本案债权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后均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高××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高××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返还原告高××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王××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雁翔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