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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6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632号 原告黄XX。 被告张XX。 法定代理人吴XX(系被告张XX儿子),住同被告。 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5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632号

原告黄XX。

被告张XX。

法定代理人吴XX(系被告张XX儿子),住同被告。

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闵浩德、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系近邻,浦东新区XX镇XX村XX371号房屋是原告几十年前的房产,原告于1989年建造新房后住在726号,两房有一定的距离,但371号与被告的住房相邻。2007年某月,被告及其妻陈XX乘原告不备,敲掉原告 371号房产围墙上的校背,搭建房屋出租,并把共用的阴井圈在房屋里,造成出水沟经常堵塞。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非但如此,被告还把污水出水不畅有时被阻塞的原因归结到原告头上,其妻子、儿子多次和原告争吵。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到村、镇要求帮助解决,基层组织曾协调,但无济于事。2008年4月起,原告多次致信镇长、区长、市信访办等组织,又帮助做被告工作,被告也一直承认后墙是原告的,但就是不肯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1月7日村干部再次调解未成,原告实在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拆除搭建在原告围墙上的违章建筑,恢复原状,让阴井重见天日;二、立即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700元(人民币,下同);三、赔偿原告为此到处奔波数年来造成的误工损失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辩称,被告搭建的房屋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是受法律保护的,即使房屋存在违章,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捏造事实,说围墙属于原告,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不存在财产损失;现被告不存在侵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371号的平房南邻被告房屋,中间只隔一个走道,双方房屋均没有核发有明确宅基地四至的使用权证。原告在走道东端被告平房北墙中间突出部分和原告房屋的东南角之间用铁栅门封闭,原告认为被告平房北墙该中间突出部分以东围墙属其所有,多年来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现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信访回复函和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然主张双方争议围墙系其所有,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围墙系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的合法建筑,即便被告在其建造的围墙上搭建房屋、且该房屋也系违章建筑,非本院处理范围;另外,被告搭建房屋没有对原告的通行等造成影响,故原告提出要求判令被告拆除等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宇杰
审 判 员 闵浩德
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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