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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5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55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长春市XX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55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长春市XX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4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苏 EX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公路老芦公路西约5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苏 E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及律师费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

2、验伤通知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1组;

3、浦东新区书院镇路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

5、定损单、评估单各1份。

审理中,原告明确律师费为1,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1份作为证据。原告增加一项评估费诉讼请求140元,变更误工费诉讼请求为7,25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评估费、律师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其余各项损失的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694元。

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苏EXXX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审核,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900元/月;误工费认可7,25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物损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8日17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苏 EXXXX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公路老芦公路西约5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伤者王某某因车祸致口唇挫伤、1+牙松动、右髌骨上极骨折,经对症治疗后,目前恢复尚可,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苏EXX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均投保于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694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因苏 EXXXXX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0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不承担非医保部分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交通费为3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7,250元并提供村委会证明作为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以30元/天作为营养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需营养3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9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而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需护理6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3,000元。6、物损费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800元,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评估费140元,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1,000元,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计15,290元。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35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400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2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物损费5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即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4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94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的现金694元,被告张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1,246元。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3,35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4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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