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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2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250号 原告向X,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XX村三组XXX号。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新集镇新集居委会XX队XX号。 第三人XX财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250号

原告向X,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XX村三组XXX号。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新集镇新集居委会XX队XX号。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X号9楼、801-802室。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X与被告沈XX、上海XX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及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沈XX及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诉称,2013年2月14日18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同向行驶的轿车碰撞尾部,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失控撞向停靠在道路右侧的被告沈XX驾驶的沪BQXXX拖挂沪FXXX挂货车,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撞击原告电动自行车尾部的轿车司机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138.4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误工费18,835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查询费2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先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沈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沈XX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强险的投保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另有逃逸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故要求与逃逸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8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同向行驶的轿车碰撞尾部,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失控撞向停靠在道路右侧的被告沈XX驾驶的沪BQ1541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F473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撞击原告电动自行车尾部的轿车司机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逃逸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XX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4,139.09元,并住院治疗了5.5日。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3,000元及查询被告方档案信息支出20元。2013年7月10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向X因车祸致右膝髁间隆突骨折、右交叉韧带损伤,已构成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于2013年2月16日离职。

还查明,沪BQ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473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原告向X与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被告沈XX达成一致意见,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向X残疾赔偿金35,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明细、误工证明、工资单、律师费发票、档案信息查询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逃逸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职能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能够基本反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无不当,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范围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另一车辆驾驶员已逃逸,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可向案外人追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沈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病史资料和票据,凭据核定为4,139.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当事人经质证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故酌情支持150元。4、车辆损失费及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共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虽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时所从事的工作情况,但根据误工证明及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于事发前已申请离职,并于2013年2月16日正式离职,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前已经与其他单位达成就业意向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即便未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之后亦属于无业人员,仅能比照本市无业、下岗人员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因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同意按每月1,62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酌情确认为8,100元。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5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确认为2,100元。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确认为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9、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沈XX全额负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11、档案信息查询费2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3,399.0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6,049.09元、死亡伤残赔偿款46,85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余款4,820元由被告沈XX按照30%的比例承担3,546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X53,399.09元;

二、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X3,54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1元(原告向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10.50元,由原告向X负担699元,被告沈XX负担611.50元,被告沈XX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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