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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48号 原告陆xx,男。 委托代理人夏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 原告陆x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48号
  原告陆xx,男。
  委托代理人夏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
  原告陆x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以支票形式支付,原告给被告开具了两张金额各为500,000元的支票,被告在两张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借故搪塞,迟迟不还借款。2012年4月23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给原告发送愿意归还此笔款项的短信,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朱xx出具的借款条1份、支票存根2份、手机短信内容、银行查询信息。
  被告朱xx庭后书面答辩称,由于近年来其公司业务不佳,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亦未能给原告必要的保证,导致原告误以为其无诚信还款,从而引起诉讼,向原告表示歉意。对于2009年3月27日其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元借款,因其经营需要,故订立还款计划书,现其愿意严格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
  基于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27日,被告朱xx向原告陆xx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陆xx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期限为壹年(二○○九.三.二十七,二○一○.三.二十六)支票形式支付,支票号GM/020537xxxx、GM/020537yyyy”,被告朱xx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写明日期,还在两张支票的存根上签名。现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原告催款无着,故诉求本院解决。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未就被告的还款计划内容达成一致,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显然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xx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xx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2元(原告陆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881元,由被告朱xx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陆xx已预交),由被告朱xx负担,被告朱xx应负担款共计12,8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雪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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