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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87号 原告乔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x号。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号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87号

原告乔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x号。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号x楼。
  负责人张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男,某保险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慎某,男,某保险公司工作。

原告乔某与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某和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12年2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牌号为沪Fxxx轿车沿上海市沪南公路慢速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六奉公路西约300米路口时,与人行横道线内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其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1,26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92,902.40元、误工费17,8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全额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无异议,但应根据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金额来确定。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950.28元,医疗费是医生根据原告病情需要进行必要治疗而产生,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果其垫付的钱款已经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对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误工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费。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费用的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交的医疗病史及相关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牌号为沪Fxxx轿车沿上海市沪南公路慢速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六奉公路西约300米路口时,碰撞在人行横道线内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原告无违法行为,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现更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治疗,共实际产生医疗费108,236.30元(含伙食费7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266元,被告刘某垫付106,970.30元。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耻骨下肢骨折,左股骨外髁、左髌骨骨折,左腓骨中段、左内髁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现左髋、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沪Fxx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包含了不计免赔附加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行人一方的原告乔某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某已经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应当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抵扣。如果被告刘某垫付的钱款已经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凭据审核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08,236.30元(含伙食费75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1,266元,被告刘某垫付106,970.30元。鉴于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所含的伙食费75元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为108,16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结合住院病史,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9.5天,故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支持79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签收清单、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付款证明、户籍地村委出具的母子关系证明、居住地居委出具的居住证明、户口簿及所居住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达到了证明其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地区的要求,两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去证明原告上述证据的虚假性,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按照2013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每年40,188元的标准计算九级、十级(伤残等级系数22%)支持20年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对两被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4)误工费,原告主张17,8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签收清单、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付款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达到了证明要求,两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去证明原告上述证据的虚假性,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请,对两被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每天35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4个月,支持4,200元。(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4个月,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报酬标准,酌定每天40元的标准,支持4,800元。(7)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支持8,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9)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11)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5,000元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误工费17,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金额总计207,727.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7,727.20元。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08,1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营养费4,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3,151.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10,000元,余款103,151.3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衣物损失费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④鉴定费2,300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两被告一致认可由被告刘某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乔某各项损失共计120,4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乔某各项损失共计200,878.50元;

二、被告刘某赔付原告乔某各项损失共计7,300元,抵扣被告刘某已经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共计106,970.30元,原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99,670.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2元(原告乔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76元,由原告乔某负担164元,被告刘某负担2,312元。被告刘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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