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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52号 原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号。 委托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照勇,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室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52号



原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号。

委托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照勇,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室。

原告周某与被告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正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1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瞿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L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工商银行处与其骑着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瞿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前已就前期相关损失提起诉讼。现因施行取内固定手术再次住院医疗。现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5,530.6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瞿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赔偿)。

被告瞿某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瞿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L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行驶至工商银行处由西向东调头时,适遇原告周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Zxxxx轻便摩托车的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某不按规定调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醉酒驾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相关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曾就前期医疗费等损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167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进行了确认赔偿。后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为内固定取出术而住院治疗。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损失未获赔偿,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16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已超过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结合生效判决对本起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责任比例的确定,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瞿某承担65%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其中没有病史记录相佐证的费用154元和新农合支付部分应予剔除,据此凭据核算确定为15,092.69元;3、律师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6,412.69元,应由被告承担65%责任份额计11,018.25元(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1,018.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原告周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3.50元,由被告瞿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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