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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99号 原告许xx,男。 委托代理人王根良,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男。 被告xx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男,xx保险公司工作。 原告许xx与被告倪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99号
  原告许xx,男。
  委托代理人王根良,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男。
  被告xx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男,xx保险公司工作。
  原告许xx与被告倪xx、王xx、xx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王根良、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12年9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倪xx驾驶沪xx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百熙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沪yyyyyy轻便摩托车,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倪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倪xx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xx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1,484.5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941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249元、车损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105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的损失由被告倪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倪xx未具答辩。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倪xx驾驶沪xxxxxx车辆由北向南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百熙路行驶时追尾原告驾驶的沪yyyyyy轻便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倪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还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2013年2月4日,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许xx因交通事故所到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鼻部皮肤裂创,一枚牙冠折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期三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8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xxxxx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内容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七项为“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内容为“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沪xxxxxx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xx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倪xx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倪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凭据核算,确定为11,295.56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住院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被告xx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为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为7,941元,并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经审核,按2011年农、林、牧、渔业30,593元/年的行业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648元。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个月及原告在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49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1,64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治疗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机动车保险定损单,被告xx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1,105元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现被告xx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故物损合计为7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相关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xx保险公司提出该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商业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条款第七项中没有明确“其他相关费用”具体指哪些费用,故被告xx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提出鉴定费不予赔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发生的损失,故被告xx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进行赔付。9、律师费,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2,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25,923.5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0,588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9,888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7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3,135.56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2,200元由被告倪xx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23,723.56元;
  二、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2,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原告许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8.50元,由原告许xx负担44.50元,被告倪xx负担224元,被告倪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雪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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