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801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本院有管辖权,被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压力容器委托加工关系。2011年2月起,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加工不同规格型号的稳流罐、隔膜罐,至2011年12月加工款共计人民币390,706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汇付98,714元,2012年1月9日汇付15万元,2012年3月6日汇付7万元,余款71,99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诿拒付。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容器加工价款71,992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71,992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委托加工关系,原、被告之间从2008年开始建立买卖关系,2011年2月之后双方不再有业务往来,双方的业务已结清。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不同规格型号的稳流罐、隔膜罐。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价款共计421,446元的稳流罐、隔膜罐,并于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关的金额共计390,706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作税务认证)。在审理中,原告解释,421,446元与390,706元的差额即30,740元对应的产品,因被告更改送货单单号发给了案外人XX公司,而案外人XX公司亦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故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的加工价款共计390,706元。 另查明,就前述金额390,706元的业务,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给付98,714元,2012年1月9日、3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给付15万元、7万元,三项共计318,714元,尚欠71,992元未作支付。在审理中,被告表示,上述钱款系被告受案外人委托给付给原告的预付款,但经法院询问,其表示不清楚案外人是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认证情况)、付款凭证为证。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原告做出了一定的合理解释,而被告仅作否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确认。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履行了加工产品并交付产品的义务,被告理应给付相应款项。审理中,被告抗辩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加工产品,但此与其认证原告向其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原告支付款项相互矛盾。虽然被告表示支付原告的318,714元系代案外人交付的预付款,但又无法说清案外人是谁,显然难以采信。鉴于上述因素,原告向被告主张未予支付的加工价款71,99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计算,并无不当;而利息起算时间,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本院酌定利息自起诉日即2013年6月4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有限公司加工价款71,992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1,992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计799.50元,财产保全费739元,两项合计1,538.5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