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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17号 原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皮某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17号
   
  原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皮某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肖某某和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肖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牌号为沪KS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45号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轿车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相应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919.32元(含住院伙食费515元、住院陪护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93元(含住院日用品费75元)、误工费45,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1,1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19,000元,合计293,335.32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相折抵,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包含后续治疗部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肖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与被告肖某某已向原告预付的赔偿款项15,000元相折抵。
  被告肖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肇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依法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住院日用品费、律师代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自费部分和分类自负部分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住院日用品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酌情认可3,000元;其余意见均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其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同意与被告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均同被告肖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其系承保肇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商业险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承担,应当扣除其中的住院伙食费、自费部分和分类自负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误工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酌情认可按每月1,62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承担;营养费、护理费,同意分别按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承担,住院陪护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另行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难以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后续医疗费,因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仅属于商业险责任范围;住院用品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9时许,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KSXXXX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45号与行走至此的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次日认定肖某某因撞击行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
  2011年9月1日9时28分许,冯某某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以下简称华东医院)骨科急诊检查、治疗,诊断: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右腓肠肌挤压伤。华东医院即收治入院,予右跟骨牵引并消肿对症治疗,肿胀消退后于同月8日在腰麻下行右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胫骨髓内钉腓骨钢板内固定术,术后恢复好,按时拆线,伤口I/甲愈合,右腓肠肌挤压伤予以康复科康复治疗。同月30日,冯某某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腓肠肌挤压伤,医嘱建议:不负重功能锻炼、6周后门诊随访摄片、积极康复锻炼治疗。冯某某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返家中。同年10月11日,冯某某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骨科门诊检查右下肢伤情,华山医院予以对症配药,并建议踝部功能锻炼、必要时探查拇长伸肌腱、康复锻炼。同年10月12日起,冯某某先后至华东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九医院)门诊复查右下肢伤情近50次。其间,冯某某遵医嘱进行物理治疗140余次及右足趾支具固定,冯某某最后一次理疗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最后一次门诊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
  冯某某为上述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95,724.32元(无医疗保险统筹或附加支付部分,自费部分合计29,319.37元,分类自负部分合计1,877.79元)、住院伙食费515元、住院陪护费1,680元、住院用品费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18元以及交通费两万余元。其中,医疗费包括:急救医疗费192元、救护车车费144元、门急诊医疗费33,033.70元(自费部分合计788.50元,无分类自负部分)以及住院医疗费62,354.62元(自费部分合计28,530.87元,分类自负部分合计1,877.79元)。2011年9月2日,肖某某向冯某某预付赔偿款项10,000元。同月16日,肖某某又向冯某某预付赔偿款项5,000元;同日,某某保险公司以转账形式为冯某某向华东医院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
  2013年3月20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冯某某进行交通伤伤残评定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同月27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某某腰部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手术休息期3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期手术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冯某某于同月29日向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900元。
  2013年3月29日,因肖某某与冯某某就本起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徐汇交警支队调解终结,告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4月1日,冯某某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
  另查明,冯某某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截至定残之日时,冯某某已满三十四周岁,未满三十五周岁。
  某某酒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企业性质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
  2009年12月30日,冯某某与某某酒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该公司聘用冯某某从事区域营业总监,每月税前工资标准为22,000元,冯某某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待遇和停工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按国家和上海市医疗保险规定和该公司规定执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再查明,肇事轿车登记为张某某所有,本起事故发生时由张某某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8日0时至2012年1月7日24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绝对免赔额为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张某某与某某保险公司约定商业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规定约定,对各种间接损失、停车费、精神损害赔偿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的形式载明。该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未作特殊格式载明。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肖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收据及救护车车费收据、华东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就诊人员费用清单及综合服务部发票、华山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市九医院门急诊病历、康复医学科理疗记录、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及科技开发公司有限公司发票、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上海久翔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上海六院假肢矫形中心发票、敏斯特(北京)鞋业有限公司发票、出租车费发票、收条、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冯某某居民户口簿、某某酒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及劳动合同书、某某保险公司转账支付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当事人均同意就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被告肖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预付或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后续医疗费经协商一致计5,000元。原告表示就误工费无其他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按责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肖某某全额承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某某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急救费用),经核对原告病历资料一致,本院凭据支持95,724.3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所包含的住院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性质相同,住院陪护费应计入护理费之中,本院均不予重复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主张医疗费中的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商业险责任范围,然该条款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格式条款,字面含义尚不明确,并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该条款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应当作出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属于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日用品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87,95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虽能证明其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但尚缺乏工资发放记录、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等有效证据反映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以及受伤后的收入情况,主张按每月3,50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且出院后长达一年半的门诊复查及理疗,确会对其正常收入产生不利影响。本院综合原告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酌情确定按原告受伤后同期上海市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港澳台及外商投资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依据国家关于病假工资的支付规定扣减原告可得70%的病假工资金额,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13个月,支持43,710.18元。
  4.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75日,支持2,250元。
  5.护理费,依据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活动能力受限程度,对于原告住院期间30日的护理费,本院凭据支持1,680元。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主张标准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确定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由于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05日系针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护理依赖程度的综合评定,应已包含上述住院期间,故就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本院确定为75日,相应支持3,000元。合计4,68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明显高于一般交通事故案件,但考虑到原告右下肢伤后长期理疗有助于伤情恢复,乘坐出租车前往医院确有必要,所提供的出租车票在时间上基本能与原告病历及理疗记录相对应,单程金额就原告住所与医院距离而言尚属合理,本院酌情支持20,5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支出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且有相应医嘱建议印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凭据支持4,618元。
  8.后续医疗费,当事人协商一致计5,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9.律师代理费,因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司法救济,本院依据案情需要、标的金额结合律师参与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9,433.50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除住院用品费、律师代理费外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4,358.50元。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64,358.50元,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相折抵,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尚须赔偿原告254,358.50元。住院用品费、律师代理费合计5,075元,按责由被告肖某某全额承担,与被告肖某某已向原告预付的赔偿款项15,000元相折抵,原告尚须返还被告肖某某9,9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254,358.50元;
  二、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肖某某9,925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5元,减半收取计2,662.50元(原告冯某某已预缴),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79.5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2,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 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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