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9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 被告:贾××。 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
被告:贾××。
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段(幸福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6624539-4。
诉讼代表人:樊××。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支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005406-7。
诉讼代表人:李××。
原告季××与被告贾××、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贾××驾驶由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豫PQ7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0国道往青田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风化加油站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贾××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季××被送往丽水市万丰骨伤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8672.82元。豫P×××××、豫PQ7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贾××、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672.82元,并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付。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书面辩称:不合理用药和超医疗保险部分不赔。
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季××因该事故受伤到万丰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日。2013年3月22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季××误工期限为五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每天一人陪护。豫P×××××、豫PQ7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定原告季××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546.40元、护理费2740.92元、误工费146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用1442元,共计28532.82元。被告贾××已付原告1500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抄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季××与被告贾××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季××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季××因本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由被告贾××赔偿60%,由原告季××自行承担40%,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其中部分实为鉴定费用,本院对其扣除该部分费用后的实际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鉴定费,本院按其实际产生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医疗费中与伤情无关的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医疗费中不符合基本诊疗项目及超医保部分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有过错或具有其他应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举证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532.8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090.82元,由被告贾××赔偿865.2元(已支付15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季××负担100元,被告贾××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何烨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