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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XX公司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被告XX。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XX公司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律师。
  被告XX。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XX原系原告处员工,XX在职期间担任项目经理,因项目出差会向原告申请备用金,原告将备用金支付给被告,用于被告出差发生的费用支付,实行多退少补。原告通过其在上海的负责人王XX总计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的备用金及出差报销款人民币(以下同)20,246.56元,XX在2013年6月期间实际发生的出差费用为7,246.56元,目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要求被告返还备用金13,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
  被告XX辩称,王XX向其转账的钱款是基于双方私人借贷关系,系王XX向XX还款。出差费用都是由个人垫付再实报实销,不存在公司预先支付备用金的情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于2012年5月17日进入XX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劳动合同一份,XX每月工资为6,000元,工作地点在上海,王XX系XX公司上海办公地的负责人。2012年6月12日,王XX妻子(邮箱[email protected])向邮箱[email protected]发送邮件说“已工行汇差旅费备用金3000元,统一项目备用金5000元,请查收并电邮回复,谢谢!”之后该邮箱回复邮件说“全部8k钱款已到账,谢谢!”2012年6月12日王XX分别向XX转账3,000元与5,000元。2012年7月2日邮箱[email protected]向王XX妻子发送邮件说“尊敬的xx,出差备用金5,000,统一项目备用金5,000,两项合计10,000元,已经到账。”同日,王XX分别向XX转账了两笔5,000元。2012年7月26日,王XX向XX转账2,246.56元。2012年6月XX填写了4张报销单,总计报销金额为7,246.56元。XX庭审中陈述邮箱[email protected]为其本人申请开通,但是在公司有其他员工使用该邮箱。
  201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7日协商解除,XX公司一次性支付XX2万元,XX收到款项后不得向原告提出其他诉求,XX已经收取了该2万元。
  2013年7月16日XX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归还借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该仲裁委员会以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电子邮件、银行转账明细、协议书、费用报销审批单、仲裁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陈述邮箱[email protected]系其开通,同时表示该邮箱有其他员工使用,但被告未就此举证,故本院认定该邮箱为XX本人使用。电子邮件内容以及王XX与XX资金往来在时间和金额上均吻合,且双方均认可王XX为原告在上海的负责人,故由王XX代表原告向XX转账也具有合理性,故本院确认王XX向XX转账的钱款系备用金以及报销款项,XX陈述王XX向其转账系私人借贷资金往来,就此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采信其主张。现XX公司总共向被告转账备用金及出差报销款20,246.56元,XX在2013年6月期间实际发生的出差费用为7,246.56元,之后未发生出差费用,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结,故本院认定XX应向原告返还备用金1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公司备用金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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