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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6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619号 原告胡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建新村。 委托代理人李甲,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上海AA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619号

  
  原告胡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建新村。
  委托代理人李甲,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上海AA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上海AA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李某、上海AA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上海A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李某又出具了欠条和欠款还款计划,但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李某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以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律师费52,350元;被告AA公司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上海AA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持有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的《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若逾期还款,李某应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逾期违约金以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由原告、李某签名,AA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落款处盖章。合同签名下方有“月息每月2万元正于当月10日支付。”《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胡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落款由被告李某签名。
  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5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胡某先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于3月底还肆万元,4月底陆万元,5月底贰万元(原伍拾万借款利息),本金5月底支付。(本金伍拾万元)”落款由被告李某签名。
  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的《欠款还款计划》,李某确认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A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2年7月30日,未归还本金50万元、利息12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25万元(暂按逾期500天计,每天按借款本金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共计87万元,承诺于2012年7月31日前分三次全部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愿意继续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落款由李某签名,AA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与上海 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52,375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收条、欠条、欠款还款计划、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胡某为证明其出借资金能力,提交了上海BB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及2008年度、2009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还款计划等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50万元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某应履行借款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李某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在借款合同、欠条及还款计划中明确愿意支付利息、违约金及承担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但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将依法调整,另原告要求的律师费低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于法无悖,故原告要求李某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A公司在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中明确为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A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A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借款50万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胡某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2,350元;
  四、被告上海AA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8元、公告费560元(原告胡某均已预缴),由被告李某、上海AA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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