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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6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690号 原告顾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石化三村。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 被告许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 原告顾某诉被告张某、许某民间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690号

  
  原告顾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石化三村。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
  被告许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
  原告顾某诉被告张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许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3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93,600元,分18期归还,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截至2013年2月4日,两被告归还了11期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就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55,554元;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利息36,400元(每月利息5,200元,尚余7期未支付);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222元(当月应还本金22,222元的10%);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
  被告张某、许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持有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5日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利息共计93,600元,分18期支付即每月5,200元。原告一次性向两被告收借款本金的2%作为账户管理费。若两被告逾期还款,按当月应还本金的10%计算违约金。因两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协议落款由原、被告签名,两被告加盖手印。同日,原告账户转出39.2万元。
  原告就本案于2013年4月3日与上海 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上海 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4月9日开具8,000元发票。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5月3日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顾某称之所以转账给被告39.2万元是根据借款协议从借款40万元中预先扣除了账户管理费8,000元。其确认两被告共还款11期,共计还款本金244,446元和利息57,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提供的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借贷关系,但民间借贷借款数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由于原告实际只交付了39.2万元,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9.2万元,两被告应履行剩余借款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愿意支付利息、违约金及承担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且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两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故原告要求张某、许某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连带返还原告顾某借款147,554元;
  二、被告张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连带支付原告顾某利息36,400元;
  三、被告张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连带支付原告顾某违约金2,222元;
  四、被告张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连带支付原告顾某律师代理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顾某均已预缴),由原告顾某负担234元,被告张某负担2,809元,被告许某负担2,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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