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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0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004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南路。 被告上海AA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 法定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004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南路。
  被告上海AA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沈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沈某、上海AA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沈某、上海AA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上海AA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沈某先后向案外人汪某、姜某借款30万元和23万元,2012年10月1日,汪某、姜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12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沈某。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沈某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之后,在原告的一再催讨下,沈某交给原告一张AA公司开具的66万元支票做担保,但该支票遭银行退票。故要求被告沈某归还原告借款53万元;被告沈某以5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AA公司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沈某、上海AA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持有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本人于2012年3月28日向汪某借款人民币转账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本人于2012年3月28日收到汪某转账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落款均由被告沈某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日,案外人汪某向沈某转账汇款25万元。
  原告杨某持有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今本人于2012年6月26日向姜某借款转账人民币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正),现金40000./元(肆万元正)”;“本人于2012年6月26日收到姜某转账人民币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正),现金40000./元(肆万元正)”落款均由被告沈某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日,案外人姜某向沈某转账汇款14万元。
  原告杨某持有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本人于2012年8月1日向姜某借款人民币转账肆万元正(¥40000./),现金壹万元正(¥10000./)”;“本人于2012年8月1日收到姜某转账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现金壹万元正(¥10000./)”落款均由被告沈某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日,姜某向沈某转账汇款4万元。
  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姜某、汪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三方协议姜某、汪某分别将持有的沈某的债权23万元及30万元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
  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沈某发出律师函通知债权转让事宜,但律师函因无法投递被退回。
  另查明,原告持有被告AA公司开具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金额为66万元,用途为还款,收款人为上海 律师事务所。2012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上海 律师事务所代为收取两被告归还的借款66万元。后该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收条、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书、律师函、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沈某父母向本院提交沈某向杨某还款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历史明细。其中沈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0月30日汇款给原告15笔共计487,800元,案外人龚某于2012年2月10日汇款给原告15万元。
  原告杨某对沈某的汇款均表示认可,但认为还款均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前,系归还原告之前借给沈某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案外人龚某的汇款系沈某对其的还款,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为证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原告申请案外人汪某、姜某作证,两人均称债权转让系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供的案外人汪某、姜某的借条、收条、转账记录等证明汪某、姜某与被告沈某形成了53万元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汪某、姜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经诉讼送达,应视为通知到沈某,故该债权转让有效,沈某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沈某虽有多笔还款记录,但均发生于本案借款转让之前,本院无法认定系归还本案借款,故原告要求沈某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沈某虽在借条和收条中未明确借款期限,但本案借款至今已逾一年,原告要求沈某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沈某将AA公司支票交给原告,不等于AA公司对债务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A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沈某、A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53万元;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5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杨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原告杨某已预缴),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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