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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9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960号 原告XX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41号底层T2G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XX,男,1971年7月25日生,台湾台北市人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960号
  原告XX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41号底层T2G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XX,男,1971年7月25日生,台湾台北市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41号XX室。
  原告XX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诉被告赖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X路41号“芝大厦”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上海市XX路41号“芝大厦”XX室房屋的业主,被告购买该房屋后,起先尚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自2010年9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同)153,249.60元(182.44平方米*30元/月/平方*28月)及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加收滞纳金(计算至2012年12月底),原告仅主张153,249.60元,超过应缴物业管理费金额的部分不再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XX辩称,原告所述其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金额、期限并无异议,但认为滞纳金金额过高且并无依据,被告每月均会收到原告的缴费通知,其中显示的滞纳金金额超过物业管理费金额,并不合理。被告并非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系因接到小区业主委员会通知称本小区物业管理费金额过高、业主委员会正为此进行诉讼过程中,因无确定结论故暂时未交物业管理费,被告每月按时交纳水、电费等也表明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XX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上海市徐汇区XX路41号酒店式公寓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2003年3月7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0元;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于2008年12月23日出具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等级收费标准论证报告》,论证意见为:按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酬金制收费管理规定及本市有关文件的要求;本项目符合酬金制计费方式的基本条件,物业服务收费按前期物业合同的约定预收,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2009年1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于出具《物业收费标准备案回执》,备案期限自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2010年11月22日,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于出具《物业收费标准备案回执》,备案期限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2013年3月29日,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于出具《物业收费标准备案回执》,备案时间2013年3月29日。
  上海市XX路41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82.44平方米,被告系产权人。
  被告自2010年9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拖欠截止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53,249.60元(182.44平方米*30元/月/平方*28月)。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所住地址寄送催款通知、缴费通知,该信件被退回;被告认可收件地址、姓名,称其中缴费通知原告每月都会发送给被告。
  另查明,目前并无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为当事人的诉讼案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论证报告、备案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主张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0元的物业管理费,除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外,还经过了行业协会的论证及相关政府部门的备案,被告在购买该房产时亦知晓该物业管理费标准,现被告自2010年9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0元的标准支付2010年9月起的物业管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自愿放弃超过被告所欠物业管理费本金数额的滞纳金部分,并无不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53,249.60元;
  二、被告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逾期缴纳上述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153,24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7.50元,减半收取计2,948.75元,由被告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理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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