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034号 原告上海XX餐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42号。 法定代表人XX(柯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X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路354号。 法定代表人顾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餐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X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餐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X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餐厅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3月1日,原、被告签署了关于本市XX路42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房屋租赁保证金为人民币(以下同)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10万元保证金,并开具了收款凭证给原告,双方履行了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合同到期终止,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进行了房屋交接,并签署了房屋交接单。房屋交接时,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但因为原告没有收款凭证故无法退还保证金,房屋交接单是被告拟定,因此其中未涉及保证金事宜。原告现在暂未找到保证金收款凭证,但其确实支付了保证金,这也符合一般租赁合同的惯例。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保证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X管理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证明其确实支付过10万元保证金。原告未能提供保证金收款凭证,而被告财务部门亦没有收取保证金的凭证存根。虽然房屋租赁合同中有保证金的约定,但并未实际履行该条款,原告未缴纳保证金,被告亦未催讨或收取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将上海市XX路42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0万元,被告收取保证金后应向原告开具收款凭证;合同中另有其他约定内容。 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交接,并签署了房屋交接单,其中并无条款涉及保证金事宜。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除本案涉讼保证金争议外,双方并无其他争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交接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0万元,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称其暂时未能找到被告开具的保证金收款凭证,而被告认可曾收到原告的10万元保证金,但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还称支付保证金是租赁合同的一般惯例,但即使此确属实,亦不能由此推定原告必然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10万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餐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上海XX餐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理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