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290号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4号。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男,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陈X,男,195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301室。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居住在该小区X号301室,为该房房屋产权人。根据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有义务每月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保洁、保安费。但自2007年1月起,被告拒付相关费用,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324元及保洁保安费600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并下发催缴单,均无济于事,致使原告的物业管理工作受到严重影响,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324元,2004年7月至2004年12月及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的保洁保安费600元,并支付滞纳金500元。 被告陈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被告陈X成为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301室房屋权利人之一,房屋建筑面积63.39平方米。 2002年5月31日,上海市徐汇区X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就“X园”(坐落位置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物业类型混合型)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费按月收取;2、保洁费按月收取;3、保安费按月收取;4、房屋设备运行费按实结算;5、维修养护费根据物业管理条列按实结算。第二十一条约定:“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或按套每户4.5-7.5元向业主收取;保洁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或按套每户3-6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保安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或按套每户3-6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7年8月,上海徐汇区X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与原告又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为期三年,自2007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1、管理费按套每户4.5-7.5元/月.户:一房一厅4.5/月.户;二房一厅6/月.户;三房一厅7.5/月.户;2、保洁服务费按套每户4-6元/月.平方米:一房一厅4/月.户;二房一厅5/月.户;三房一厅6/月.户;3、保安服务费按套每户4-6元/月.平方米:一房一厅4/月.户;二房一厅5/月.户;三房一厅6/月.户;……”。该合同到期后,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一直管理上述小区。2012年4月,X园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继续对X园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自2010年1月15日至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此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被告陈X未支付自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324元及2004年7月至2004年12月和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的保洁保安费600元,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欠费列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X园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书面合同到期后,原告又实际为X园提供物业服务,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参照前述书面合同予以调整。原告在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按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及保洁保安费;被告作为X园的业主,理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被告未应诉抗辩,应当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和保洁保安费以及2004年7月至12月的保洁保安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324元;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7月至2004年12月及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止的保洁保安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建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印旭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