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296号 原告陈X,男,195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503室。 被告姚X,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501室。 被告高X,女,1977年1月2日生,汉族,住同被告姚X。 委托代理人姚X(系被告高X之夫),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陈X诉被告姚X、高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高X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从2012年9月起原告居住房屋卫生间顶上不断有污水渗漏,经过反复查看系被告在房屋装修过程中违规操作,私自改装下水管道走向和人为破坏卫生间原有防水隔离层,致使603室卫生间地坪严重渗漏,影响原告卫生间的正常使用,并致使原告卫生间内洗衣机、橱柜及地上经常积水,严重侵犯原告及家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整改,相关部门也曾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置若罔闻,以种种理由拒不予以改正。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私自排设的下水管道,修复卫生间渗漏部位,并赔偿原告损失费6,500元。 被告姚X、高X辩称,被告于2012年4月购买603室房屋后并未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原告反映漏水后,被告于2012年12月对卫生间进行整修,之后原告未再反映漏水,直至2013年5月30日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又反映渗漏,随后被告即要求房屋急修中心上门查看,但因原告房屋近期未渗漏而未进行整修,现被告愿意重做地坪防水,修复卫生间防水层,但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被告只愿意赔偿原告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原告为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503室房屋权利人之一,两被告为同号603室房屋共有人。被告于2012年4月购买了603室房屋,将房屋出租。2012年11月,原告向小区居委会、物业反映卫生间漏水,经调解,被告于2012年12月对卫生间内的下水口作了整修。2013年4月26日、5月4日,原告卫生间又遭受渗漏,经物业公司人员上门查看渗漏原因系603室卫生间地坪渗漏水,因被告未及时进行修复,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审理中,原告表示赔偿费用包括原告自己请假打扫卫生的费用3,000元及房屋修复费用3,5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修复卫生间渗漏部位并赔偿原告损失费3,000元。由于原、被告对赔偿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庭审后,原告房屋又遭受渗漏。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地产登记信息、居民委员会及物业公司证明、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维修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中部分内容未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两被告作为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603室房屋权利人,当楼下住户发现房屋渗漏,财产受到损害,影响了相邻方正常生活、工作时,被告理应及时检查并修复房屋渗漏,现被告同意修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漏水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赔偿请求过高,本院难以全部支持,具体数额本院考虑到诉讼标的较小,如委托有关部门审价,将使双方损失扩大,故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房屋装修情况以及被告房屋漏水势必对原告方正常工作及生活造成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603室卫生间渗漏部位予以修复; 二、被告姚X、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损失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姚X、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建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印旭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