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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63号 原告景某,男,1982,汉族,住湖北省组。 委托代理人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楼708室。 法定代表人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男,某网络科技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63号
   
  原告景某,男,1982,汉族,住湖北省组。
  委托代理人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楼708室。
  法定代表人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赖,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景某诉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诉称,本人于2012年12月11日晚21点46分,在酒店使用电脑上网,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为本人在中国联通福建官网上预购的“苹果5代”手机支付5,899元。在进行网上付款操作时,电脑中存在的“木马”程序将本人的支付金额和收款账号自动更改,导致本人银行账户内仅有的21,598元全部被错付到被告某公司的银行账户。本人随即联系到某公司的客户服务人员,客户服务人员确认收到该笔钱款,告知本人报警。之后,本人多次就退款事宜电话联系某公司,均无果。2013年3月11日,本人委托他人向某公司送达《紧急联络函》,要求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返还上述钱款,但至今未收到任何回复。本人认为,本人与某公司无任何实际交易,系争钱款系因电脑病毒而被错付至某公司银行账户,某公司收取该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本人现要求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1,5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公司是网络游戏营运商。2012年12月11日21点46分17秒,本公司接到订单号为1712296013424425的网络交易指令,要求为账号509053630的游戏账号购买价值21,598元的游戏点数。本公司在向银行查实钱款已付至本公司银行账户后,遂按每元108点的标准,向上述游戏账号充入了价值21,598元的游戏点数2,332,584点(108点×21,598元)。本公司认为,本公司与509053630的游戏账号持有人之间形成游戏点数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基于该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收取系争钱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故不同意景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是网络游戏营运商,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游戏软件的开发、销售,网络游戏出版运营”。
  2012年12月11日21时46分17秒,某公司接受订单号为1712296013424425、游戏玩家身份识别号为509053630、金额为21,598元的电子订单一份,银行返回时间为同日的21时48分03秒,某公司同时向该游戏玩家的游戏账号内充入相应的2,332,584游戏点数。
  原告景某的中国银行账户网上银行查询页面显示,该账户于2012年12月11日21时46分17秒,支付21,598元至某公司,为“商家订单号”1712296013424425的订单付款21,598元,状态为交易成功。
  2013年3月,景某委托本案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快递向某公司邮寄一份《紧急联系函》,要求某公司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返还21,598元及利息。
  另查,某公司内部网络登记信息显示,身份识别号为509053630的游戏玩家所登记的真实姓名及身份证号并非景某。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景某提供的网上银行查询页面打印件、相关银行卡、快递详情单以及某公司提供的网络截屏打印件及相应的公证书、《紧急联系函》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一方受有利益;二、他方因此受有损失;三、一方受益没有合法根据。其中“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的关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2年12月11日21时46分17秒,某公司接受身份识别号为509053630的游戏玩家购买价值21,598元游戏点数的电子订单,收取景某为此订单支付的21,598元,向该游戏玩家的游戏账号充入价值相当的游戏点数,某公司与该游戏账户的持有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某公司收取系争钱款,系基于该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从景某自己提供的网上银行支付材料可见,景某在支付系争钱款时,收款人明确指向某公司,相关的订单号、付款时间和金额与某公司接受购买游戏点数的电子订单所反映的内容相对应。景某主张系争钱款是由于电脑病毒导致错付,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景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原告景某已缴纳),由原告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仪蔚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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