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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42号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沈漪,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X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凌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42号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沈漪,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X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凌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漪、被告凌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12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凌XX驾驶沪MXXXXX轿车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在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东路129弄丁字路口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9,257.1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后续护理费1,200元、后续营养费900元、后续误工费1,620元。要求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凌XX赔偿40%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凌X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方有车损3,400元,要求原告承担70%计2,38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及分类自负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后续治疗等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257.18元。2013年5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XX的伤情为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考虑原左髋臼骨折的影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XX系非农户籍人员。沪MXXXXX车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对于被告凌XX的3,400元车损,原告同意在本案自己赔偿款中抵扣70%计2,38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保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凌XX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30%的损失。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29,257.18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支持原告护理费4,800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支持残疾赔偿金80,376元。5、鉴定费2,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支持300元。8、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8,100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五个月)。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3,000元(此款由被告凌XX全额承担)。1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计13天,本院支持260元。11、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后续误工、营养、护理费用,因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又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原告可等损失产生后另行处理。原告上述损失计132,893.18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05,37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5,07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24,517.18元,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赔偿7,355.1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律师费),由被告凌XX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112,731.15元;

二、被告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3,000元(应抵扣车损款2,380元,尚需给付62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计1,727元(此款已由原告王XX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1,209元,被告凌XX负担518元。被告凌XX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谈卫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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