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301号 原告xx,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村8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84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分别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0元、200,000元交给被告进行委托理财投资,委托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委托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协议将投资款返还给原告。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2013年4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41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返还410,000元,余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每月4%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然被告始终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4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确实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欲向原告借款2,410,000元,但被告并未实际收到钱款,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第二,原、被告之间因委托投资关系形成的投资款不能当然转化为借款,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按照委托投资纠纷处理,不能按借贷纠纷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分别将2,000,000元、200,000元交给被告进行委托理财投资,委托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2,200,000元,并承诺于委托期限届满日一次性还清。委托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返还投资款。2013年4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410,000元,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返还410,000元,余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每月4%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若2013年5月1日未返还410,000元,原告可要求返还全部借款。2013年7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先后将2,038,050元交给被告进行投资。原告称,虽然委托投资协议签订于2012年11月9日,但实际上自2012年3月起原告就已经开始委托被告进行投资,2013年4月17日借条中的2,410,000元包括了投资款的本金以及收益。 以上事实,有委托投资协议、借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原系委托投资关系,但委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将投资款本金及收益返还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将投资款本金及累积收益结算计2,410,000元转化为借款,被告亦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410,000元,并对还款计划作出明确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已转化为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中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委托投资关系,应按照委托投资处理,2013年4月17日的借条仅能证明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的意向,但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故双方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系委托投资关系,但委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将投资款返还原告,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410,000元,故原告称双方已由委托投资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更具客观可信性,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辩称在投资款未返还原告的情况下,原、被告又达成了2,410,000元的借款意向,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2,410,00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以2,4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0元,减半收取计13,04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奚 斌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奚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