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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0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011号 原告朱XX,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向阳路94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129号。 法定代理人徐菊兰(系原告朱XX之妻),住同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徐晨宁,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011号
  

原告朱XX,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向阳路94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129号。
  法定代理人徐菊兰(系原告朱XX之妻),住同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徐晨宁,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杨浦区XX号。
  法定代表人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男,上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夏XX,男,上海XX公司工作。
  被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生,香港居民,通行证号码:XX,现住上海市黄浦区XX。
  委托代理人雷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号。
  负责人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张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法定代理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雷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1年8月13日14时左右,被告XX公司员工徐X初驾驶车牌号为沪XX的出租汽车载被告张XX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霄路XX号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被告张XX开启右侧后门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银霄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同一地点,被告XX公司车辆右后门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XX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治疗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1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华政[2013]法医精残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原告认为因被告XX公司员工和被告张XX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伤残,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利。同时,被告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机动车辆的承保主体,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与三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9,842.80元,包括:1、医疗费3,80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20元/天×195天);3、伤残赔偿金321,504元(40,188元/年×20年×40%);4、护理费7,200元(40元/天×180天);5、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6、误工费81,661元(租金损失4,539元/月×8个月+45,349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被抚养人生活费60,381.90元[(21/4+1/2)×0.4×26,253元];9、交通费3,982.70元;10、衣物损失200元;11、修车费500元;12、停车费430元;13、装运费70元;14、鉴定费3,000元;15、查档费10元;16、律师费6,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张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8,068元、生活用品125元和借给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和护理费应该予以扣除,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计算有误;护理费、营养费、衣物损失、鉴定费、查档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需要被抚养;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是交通卡的发票,不认可;修车费、停车费、装运费不认可;律师费过高。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根据票据按实结算,医保范围的同意承担,非医保范围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每天的标准没有异议,住院天数认可164天;营养费的天数没有异议,要求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进一步核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租金不属于劳动收入,不认可,对于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不予认可,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缴税凭证,否则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出具的证明的效力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小孩需要原告抚养,原告的儿子朱X已经19周岁了,不属于被抚养的范围,原告的父亲74周岁,被抚养的年限是6年,原告的母亲70周岁,被抚养的年限是10年;交通费,对门诊治疗和鉴定相对应的交通费予以认可;衣物损失没有异议;修车费,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不予认可;停车费、装运费、查档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14时17分,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徐明初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载被告张XX沿本市浦东新区银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霄路XX号,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被告张XX开启右后车门时,适遇原告朱XX驾驶车架号为XX电动自行车沿银霄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XX公司车辆右后车门与原告车辆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XX公司员工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被告张XX的违法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XX公司员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朱XX不承担责任。
  2013年6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该所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1、被鉴定人朱XX于2011年8月1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朱XX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6个月。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3,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9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32.5天,发生急救医疗费208元,住院医疗费104,043.39元,包含伙食费534元。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30日原告入住上海安达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104.5天,发生住院医疗费24,772.37元,包括伙食费1,305元。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26.5天,发生医疗费59,044.26元,包括伙食费608元。上述急救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XX公司垫付。此外,原告多次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751.20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购买日用品,花费52元。2011年8月13日被告XX公司为原告购买日用品,花费125元。被告XX公司出借给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停车费430元、装运费70元和查档费1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6,000元。
  原告为江西省安义县非农家庭户口,长期与家人在沪从事XX生意。原告的父亲朱成水于1939年9月17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毛XX于1943年9月16日出生,朱XX、毛XX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朱XX与徐XX的儿子朱X于1994年5月4日出生。
  另查明,牌号为沪FU6397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就上述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专用收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浦东新区安达医院出院记录,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发票,华政[2013]法医精残字第484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上海浦东新区仁和建筑装饰材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租金发票,查档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装运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安义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安义县龙津镇向阳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清单,上海安达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发票、费用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发票,借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职能部门的认定,被告XX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被告张XX作为乘坐在后排的乘客,较难观察周围的路况,而被告XX公司的员工作为专业的驾驶员理应更清楚停车的规则,更应该注意及能够注意周围的路况,被告XX公司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相应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门诊花费的医疗费为3,751.20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急救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为188,068.02元,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447元,根据票据结算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89,372.22元,被告XX公司认为非医保范围医药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医疗费为189,372.2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了日用品的费用52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购买日用品花费125元,确认日用品费用为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但是对于住院天数计算有误,经核算相应票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3.5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7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户口,且长期与家人在沪经营铝合金生意,故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21,504元。4、护理费。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且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确认护理费为7,200元。5、营养费。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确认营养费为7,2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包括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家人经营铝合金生意,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不影响其家庭成员的继续经营,故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确认误工费为45,34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2013年6月13日定残时其儿子朱X已经成年,故无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朱成水被抚养年限为7年,原告的母亲毛志芳被抚养年限为11年,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627.70元(18/4×20%×26,253元)。9、交通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0元。10、衣物损失。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确认衣物损失200元。11、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是事实,酌情确认车辆损失为300元。12、停车费。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确认停车费为430元。13、装运费。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确认装运费为70元。14、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确认鉴定费为3,000元。15、查档费。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确认查档费为10元。16、律师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争议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法律的规定,确认律师费为6,000元。
  综上,被告XX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27.70元、误工费45,349元、残疾赔偿金321,504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20,680.70元中的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医疗费189,3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7,200元,共计199,842.22元中的10,000元;车辆损失3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500元。超出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310,680.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89,842.22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430元、装运费70元、查档费10元、生活用品177元,合计510,209.92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08,167.94元,由被告张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2,041.98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8,068.02元、日用品125元和借款5,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XX公司尚需支付原告214,97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120,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赔偿);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214,974.92元;
  三、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102,041.9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8元,减半收取计4,499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3,599元,被告张XX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 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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