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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金乙字第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金乙字第83号 原告杨××。 被告包××。 原告杨××与被告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志明、人民陪审员张信康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金乙字第83号



原告杨××。

被告包××。

原告杨××与被告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志明、人民陪审员张信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包××因资金周转紧张,经罗甲(即罗乙)介绍,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罗甲作担保人,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通知被告还款,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是将被告包××和罗甲起诉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罗甲提出为原告和被告包××进行庭外协调,原告遂申请撤诉。后双方协调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赔偿201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包××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包××向原告借款32万元和罗乙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

2、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甲民委员会的证明一张。拟证明罗乙就是罗甲的事实;

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的(2013)台路金乙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包××和罗甲以及后来撤诉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和认证,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包××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2万元。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载明:“今借杨××人民币叁拾貳万元正,在2011年4月20日归还”。被告包××在借条上签名,罗乙(曾用名罗甲)在借条上的“担保金丙”处签名。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将被告包××和罗甲起诉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申请撤诉,该院予以裁定准许。借款后至今,被告和罗甲未支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起诉罗甲。

本院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存在原告杨××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包××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定原告已将借款32万元交付给被告包××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为有效。被告包××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赔偿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归还原告杨××借款32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龙

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

人民陪审员  张信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金 力

责任编辑:介子推